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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17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礼,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深厚,自结婚以来未生过气,更未打过架。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家庭幸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丁晨,××××年××月××日生育长女丁瑶,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皮质沙发1套、组合柜1套。原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