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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抓获,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雇佣李某某(已判刑)对刘某实施打击报复,后李某某指使陈某某、王某(已判刑);陈某某纠合董某某(已判刑);王某纠集阚某、单某某(已判刑)于当晚9时许在王某甲等人的带领下到即墨市开发区小宅子头村刘某租房处,持木棍将刘某、于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兰某某殴打致伤。其中陈某某持木棍将刘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到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害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处罚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雇佣同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人民陪审员  刘呈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