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5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扈叶、高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扈叶,高红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阳民初57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徐向上,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女,汉族,1987年7月24日生,原告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扈叶,女,汉族,1972年3月27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高红光,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诉被告扈叶、高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被告扈叶在起诉前已死亡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3303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承担。审判员 伍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