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安丽娟诉被告韩永华、赵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丽娟,韩永华,赵立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01民初191号原告安丽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韩永华,男,汉族,住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铁东南街。被告赵立志,男,汉族,住黑龙江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朝阳小区。原告安丽娟诉被告韩永华、赵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丽娟、被告赵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华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原告安丽娟通过担保人赵立志认识债务人韩永华,由赵立志担保向原告借款96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12月7日前一次性偿还,但债务人韩永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96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韩永华给付借款本金86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始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被告赵立志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永华未应诉答辩。被告赵立志辩称,被告为韩永华向原告借款96000.00元担保属实,同意对未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2月7日借条1张。经当庭质证,被告赵立志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韩永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对于该自认事实,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由被告赵立志担保,被告韩永华向原告安丽娟借款9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韩永华于2015年12月7日前偿还借款96000.00元,如果还不上,利息一年给付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韩永华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永华向原告安丽娟借款96000.00元,尚有86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此笔借款已届清偿期,被告韩永华应予偿还。借条中关于如果还不上,利息一年给付50000.00元的约定,明显高于民间借贷案件关于利率最高限额的规定,故原告按年利率最高限额24%向被告主张利息,与法有据。借条中约定利息起算的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韩永华自2015年12月7日始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赵立志在借款合同中的身份是担保人,其性质应为保证人。借条中未约定被告赵立志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应认定被告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的范围,保证的范围应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赵立志应与韩永华对所欠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0元;被告韩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丽娟利息,以前项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赵立志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原告已预交2200.00元),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韩永华、赵立志负担975.00元;退还原告安丽娟1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国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保证的定义】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