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盛支行与天津开发区环渤海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盛支行,天津开发区环渤海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尹建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初26号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盛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32号。负责人萧拓,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舰,该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傑,天津然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开发区环渤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C36室。被告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通海街81号。法定代表人尹建民,总经理。被告尹建民,天津。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盛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金盛支行)诉被告天津开发区环渤海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渤海经贸公司)、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尹建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金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舰、刘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原野公司、尹建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行金盛支行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年息6%,按季结息,逾期归还本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原野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另被告尹建民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全额发放了借款。2014年7月16日,因被告原野公司发生增加债务融资、涉及重大经济纠纷,企业抵押财产被冻结等情形,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现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4日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553325元及至本案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标准);2、被告原野公司、尹建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天津银行金盛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声明书》、《解除借款合同告知书》、《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原野公司、尹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率为年息6%,按季结息,逾期归还本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原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野公司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愿意为天津银行金盛支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另查明,被告尹建民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签署了《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全额发放了借款300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通知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提前解除合同。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发放《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2015年12月4日前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5533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担保声明书》、《解除借款合同告知书》、《催收通知书》、欠息证明和开庭笔录予以证明,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原野公司、尹建民未出庭应诉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津银行金盛支行与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原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原告天津银行金盛支行依约向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未能还款,拖欠借款至今,其行为构成违约,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原野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依其《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尹建民亦应依其《个人担保声明书》中的承诺,对被告环渤海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开发区环渤海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盛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2015年12月4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553325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6%的1.5倍为标准计付);二、被告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尹建民对上述第一款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67元,由被告天津开发区环渤海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原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尹建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人民陪审员 刘家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