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少波诉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波,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波,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戴卫祥,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中路73-4号1-3层。法定代表人:姜德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秀茹,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少波与原审被告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张少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卫祥及陈明明、被上诉人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波一审诉称:2003年3月,原告以引进人才的形式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总工程师职务。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导致原告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后,于2015年4月被迫离职。原、被告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9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及50%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90,000元50%);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5,000元(15,000元/月12.5个月2倍,2003年至2015年);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0元。被告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主动辞职,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底,原告离职时被告已经付清其工资。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完毕,在合同解除后不再支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大连互感器厂于2003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到大连互感器厂工作,月薪2,600元,试用期半年后,根据原告工作能力,做适当调整。200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安排从事技术工作,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安排从事技术工作,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商业秘密约定:原告要严格遵守被告制定的《技术文件管理规定》,该规定与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条款为准。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及离开本公司三年内,不得从事与被告相同或近似的工作,不得自行开办或到同行业其他公司从事工作,如违反本条款规定,需赔偿被告违约金伍拾万元整,并赔偿实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此相应,被告于每年年底发给原告竞业禁止补偿金叁万元整。2013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叁万元整。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3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技术岗位从事总工程师职务。被告安排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被告按照计时工资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周),绩效工资(奖金)根据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原告在与被告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严格履行本协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内,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在劳动合同期内每年支付50,000元,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以后不再支付。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2014年竞业补偿金伍万元整。2014年11月4日,被告任命原告为生产副总经理兼总工程师,负责生产及技术全面工作。2015年2月27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而向被告申请辞职。同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由原告本人填写,注明为“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被逼辞职”。同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鉴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7日将原告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办理完毕。请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到被告处办理档案移交等相关手续。如果因未及时办理移交手续而影响原告的社保和失业保险领取等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概不负责。自200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公司工会提出《延期支付工资方案》:由于本公司老厂政府动迁后的动迁补偿款迟迟未能全部到位,给公司的自己周转造成严重影响,直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生产经营,加上市场经济等多方面因素,本公司近年来的经济效益大幅度下滑,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难以及时足额支付员工的工资。现提出以下延期支付工资方案,请工会审查:一、员工的工资未能及时足额发放的,在四个月内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予以补发。二、家庭困难的职工,可以向公司申请预支补发工资,报领导批准后预支。三、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欠款的,公司可以在发放工资时从工资中扣除欠款。以上方案请工会予以审查,充分考虑公司经营困难的情况,给予答复。同年2月13日,被告公司工会予以答复:一、考虑到公司的确经营困难,故同意公司提出的上述《延期支付工资方案》。二、如公司资金周转运行的情况下,可以酌情考虑在四个月的时限范围内一次性补发多月工资。2013年8月5日,被告参照2012年2月提出的《延期支付工资方案》,再次向工会提出《延期支付工资方案》:一、员工的工资未能及时足额发放的,在八个月内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予以补发。二、家庭困难的职工,可以向公司申请预支补发工资,报领导批准后预支。三、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欠款的,公司可以在发放工资时从工资中扣除欠款。同年8月7日,被告公司工会召开“第二次延期支付工资方案”会议,会议一致通过了《延期支付工资方案》。同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工会予以答复:一、考虑到公司的确经营困难,故同意公司提出的上述《延期支付工资方案》。二、如公司资金周转运行的情况下,可以酌情考虑在八个月的时限范围内一次性补发多月工资。2014年8月8日,被告公司召开《延期支付工资方案》会议,告知参会人员延期支付工资的情况,并通知参会人员互相转达会议精神,原告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在签字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至10月,原告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月8,205元、2月5,046.33元、3月8,193元、4月8,191元、5月8,197元、6月8,187元、7月8,187元、8月8,201元、9月8,191元、10月8,175.8元。被告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2月的工资,同年9月28日支付原告3月至4月的工资,同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5月至6月的工资,同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7月至8月的工资,2015年2月9日支付原告9月至10月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4日,有原告的出勤打卡记录。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没有原告的出勤打卡记录。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2015年4月7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5]12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申请辞职,被告于同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注明为“因公司长期拖欠工资,被逼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根本原因为原告主动向被告申请辞职,尽管被告客观上存在未按月发放工资的情形,但被告已经按照工会通过的《延期支付工资方案》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本院已经向原告释明,如果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倍经济补偿金,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请,因此,对于被告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调整。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原告未出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不应获得因劳动而产生的劳动报酬。根据《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第五条规定:“离开工作岗位没有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息工人员(放假休息待岗),用人单位应不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的生活费,生活费中含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6,500元(1,300元/月5个月)。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公司高管出勤均可以不打卡的意见,被告认可只有法定代表人可以出勤不打卡,并举证证明其余高管均需要出勤打卡,原告未提供其出勤可以不打卡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为单位创造价值,按照其主张的全额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前述法规的相关规定,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加付50%的赔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2014年竞业补偿金伍万元整,2015年1月至4月,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少波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生活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张少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张少波辞职的原因是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感器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因拖欠工资而致劳动合同解除为非法解除,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张少波的证据能够证明至2015年4月仍在互感器公司处工作。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认定应以2015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准,而不应该以考勤记录为准。一审法院判令互感器公司支付生活费不当,且不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错误。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工资90,000元(15,000元/月6个月)及50%的经济赔偿金45,000元(90,000元50%);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5,000元(15,000元/月12.5个月2倍,2003年至2015年);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0元。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张少波的请求,互感器公司不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情形,互感器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因为经营困难有所延期,但是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征得工会的同意,按照延期支付工资规定履行了多年,包括张少波在内的员工从未提出异议,张少波在在职期间按照方案的规定多次申请预支工资,互感器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该向其支付所谓的赔偿金。关于举证问题,互感器公司除提举了经过工会同意的证明之外,一审法院还依照张少波的申请从我单位工会调取了相关方案和答复等证据,并不存在所谓的虚假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张少波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放弃要求互感器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50,000元。互感器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互感器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用人单位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是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要件之一。本案中,张少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律规范的要件特征,且经法院释明,其拒绝变更经济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故张少波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互感器公司应否支付张少波工资一节。互感器公司提举了考勤表用以证明张少波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张少波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述期间一直在岗工作,据此张少波要求按照在岗工资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考勤表,认定张少波处于息工状态并按息工人员确定张少波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少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张少波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大连互感器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