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10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马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马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8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法定代表人苏海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红利,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余,男,199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马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传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庆、单永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马余与其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马余在取得借款后用于购买奥迪轿车,在2014年9月17日将该车在车管部门登记为渝BYL***,并在2014年9月23日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生效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有逾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连续多期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7月1日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共计232214.62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马余名下的贷款抵押物渝BYL***奥迪轿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优先受偿。被告马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余于2014年9月9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240003687)、《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等,约定:被告马余向汽车销售商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奥迪牌FV7203BFQBG),除被告自行支付64020元首付款外,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55000元;被告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前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还款金额为8003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为7986元,被告马余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偿还;被告马余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2513元;双方还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信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如被告马余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马余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被告马余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施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如被告马余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资信或财务状况发生恶化、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或出现突发性敲诈风险等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余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双方约定被告马余应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办理保险。约定原告在法律法规规定可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实现抵押权时,可直接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通过其卡号为622234004572****的账户透支255000元(其中向重庆佳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54920元,另有办理手续费8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所购FV7203BFQBG奥迪牌车(发动机号010***,车架号IFV3A28K0F3057***)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登记为渝BYL***,并在2014年9月28日将该车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从2015年3月起连续多期违约。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的该信用卡账户尚欠贷款本金206693.7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4386元,利息891.43元、滞纳金243.41元,总计欠款232214.62元。原告要求剩余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另查明,原告委托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该所指派律师郭红利代理本案诉讼,产生法律服务费价税合计1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工银信用卡申请表》、放款凭证、抵押物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逾期欠款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余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马余提供贷款,被告马余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马余没有按约及时还款,宣布全部透支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5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马余负担,故对此诉求予以主张。被告马余以其所购车辆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马余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透支本金206693.7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24386元及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891.43元、滞纳金243.41元,从2015年7月2日起,以应还的透支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渝BYL***(发动机号010***,车架号IFV3A28K0F3057***)车辆优先受偿。三、被告马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律师费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72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7360.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余负担。此款限被告马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传江人民陪审员  吴 庆人民陪审员  单永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