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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华与李利民、陈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李利民,陈永军,张国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果园,纪永刚,济宁中顺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292号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民。被告:陈永军。被告:张国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负责人:邓坦克,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果园。被告:纪永刚。被告:济宁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办事处。负责人:韩广民,总经理。被告张果园、纪永刚、济宁中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鲁南,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负责人:孔祥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华与被告李利民、陈永军、张国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张果园、纪永刚、济宁中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伟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铮,被告张国民、李利民,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被告张果园、纪永刚、中顺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鲁南,被告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诉称:2016年1月13日2时00分,被告张国民驾驶冀A×××××冀A×××××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歧银线与肃衡路交叉口时,与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果园驾驶的鲁H×××××鲁H×××××挂车相撞,后冀A×××××冀A×××××挂车所拉集装箱掉落,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任福安驾驶原告李华所有的冀J×××××冀J×××××挂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鲁H×××××鲁H×××××挂车货物损坏,冀A×××××冀A×××××挂车所拉集装箱损坏,被告张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民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果园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福安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陈永军系冀A×××××车的所有人,被告李利民系冀A×××××挂车的所有人,冀A×××××冀A×××××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鲁H×××××鲁H×××××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车损21732元、拆解费2200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6800元、存车保管费1500元、货物施救费900元、停运损失26400元,共计60932元。要求由各被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国民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冀A×××××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利民,我是李利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利民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冀A×××××挂车的实际车主系我,被告陈永军是我妹夫,被告张国民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停运损失我不负责赔偿;原告其他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A×××××冀A×××××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深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182民初216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给被告纪永刚车辆1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了119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果园、纪永刚、中顺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鲁H×××××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纪永刚,该车挂靠在被告中顺物流公司,被告张果园是被告纪永刚雇佣的司机;三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应该由被告纪永刚一人承担;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纪永刚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且双方约定应由纪永刚承担数额从4000元中扣除,多退少补。被告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H×××××鲁H×××××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3辆车辆及财产损失,赔偿时请法庭考虑各辆车的损失比例分担问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陈永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2016年1月13日2时00分,被告张国民驾驶冀A×××××冀A×××××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歧银线与肃衡路交叉口时,与沿肃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果园驾驶的鲁H×××××鲁H×××××挂车相撞,后冀A×××××冀A×××××挂车所拉集装箱掉落,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任福安驾驶原告李华所有的冀J×××××冀J×××××挂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鲁H×××××鲁H×××××挂车货物损坏,冀A×××××冀A×××××挂车所拉集装箱损坏,被告张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果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福安不负此事故责任。冀A×××××冀A×××××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鲁H×××××鲁H×××××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华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2、李华的身份证、证明、车辆挂靠合同、肇事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冀J×××××冀J×××××挂车的实际所有人;3、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1732元;4、公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1400元;5-1、拆解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拆解费2200元;5-2、吊拖机械租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0元;5-3、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车费2800元;6、存车保管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存车保管费1500元;7、证明,证明原告支出倒货费900元;8、深州市交警大队的权利告知书、沧州市新华区赵老三汽车钣金修理部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9、潘伟、屈敬波、刘建军、任福安的证言,证明其四人系原告李华雇佣的司机和押车人员,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10日冀J×××××冀J×××××挂车因事故交警扣押及修复处于停运状态,期间原告李华照常给他们发工资,刘建军和屈敬波的月工资为2000元,任福安和潘伟的月工资为4000元;10、任福安的当庭证言,证明冀J×××××冀J×××××挂车停运大约两个月,期间原告李华照常给他发工资,月工资为4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纪永刚提供的证据如下:1、转款凭证,证明2016年2月2日6228481738861785271的账号收到转账4000元;2、李华与纪永刚之间的短信交流,证明李华已收到纪永刚的垫付款4000元。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投保单,证明投保人陈永军知晓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2、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被告张国民、李利民、陈永军、张果园、中顺物流公司、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身份证、证明、行驶证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挂靠合同有异议,认为该挂靠合同无法人签字,没有挂靠单位的营业执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且没有当事人签字,相关损失没有扣除残值;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认可;对证据5-1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2有异议,认为其名称是吊拖租赁,没有备注施救明细,不能证明是施救费用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5-3有异议,认为其出具单位与拆解修车、施救的单位不一致,发票也没有注明车号,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应补充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其相应的资质,本次事故发生在深州,拖车费的出具单位是在沧州市,请法庭核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收据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对证据7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正规发票,属于证人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公司与拆解费等票据中的公司不一致,两个证据相互矛盾,原告修车时间过长,与原告的车损相比不符合常理,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应该提交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交警队的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证人证言的主张属于劳动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国民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李利民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7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果园、纪永刚、中顺物流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3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9,该证明是证人证言的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应该由证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否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缺乏公估委托书,不是一份完整的公估报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核定的权利,车辆具体修复金额应该以发票为准,证据4的公估费发票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的拖车费与本案无关,因为上面没有注明车辆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系,其他的同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6不是正规票据,证据7的证明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9、10,认为停运期间,支付的工人工资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并不是因为车辆发生事故产生,属于原告的正常的雇佣行为,不能作为交通事故的请求项目。原告李华及其他被告对被告纪永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原告李华、被告张果园、纪永刚、中顺物流公司对于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予以说明,投保单中没有免责提示事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因此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张国民、李利民、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李华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身份证、证明、行驶证,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交的证据2中的挂靠合同,上面盖有公司印章,能与证据2中的证明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交的证据3,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且上面有原告车损的照片,故应予采信;对于其提交的证据4,虽不是正式票据,但收据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原告车损的鉴定公司一致,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均系正规票据,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因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7,不是正规票据,且证人没有出庭,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中的交警部门的告知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件,故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中的证明、营业执照,上面盖有公司印章及负责人签名,能证明原告车辆的修复时间,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10,因其四人受原告雇佣,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其证明的内容不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纪永刚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议,上面有投保人被告陈永军的签名,故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交的证据2,系原件,具有真实性,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21732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1400元。因事故原告还支出拆解费2200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2800元。冀A×××××冀A×××××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利民。鲁H×××××鲁H×××××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纪永刚。事故发生后,被告纪永刚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本次事故中的鲁H×××××鲁H×××××挂车损失已用冀A×××××冀A×××××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民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果园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国民系被告李利民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果园系被告纪永刚雇佣的司机,且二人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国民、张果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利民、纪永刚承担。鉴于冀A×××××冀A×××××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鲁H×××××鲁H×××××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限额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利民、纪永刚分别按事故责任比例70%、30%赔偿,被告中华联合石家庄支公司、天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存车保管费、货物施救费,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所提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原告所提车损21732元、拆解费2200元、公估费1400元、施救费4000元、拖车费28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因本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受损,故应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车损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车损13812.4元、拆解费1540元、公估费980元、施救费2800元、拖车费1960元,合计21092.4元;共计22092.4元;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车损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车损5919.6元、拆解费660元、公估费420元、施救费1200元、拖车费840元,合计9039.6元;共计10039.6元;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李华返还被告纪永刚垫付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利民负担280元,由被告纪永刚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