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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徐大杰与常营、常宝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杰,常营,常宝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4民初283号原告徐大杰,男,汉族,1946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桂节。被告常营,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被告常宝,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常营,系常宝合伙人。原告徐大杰与被告常营、常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节、被告常营、被告常宝委托代理人常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在原告的养鱼塘前建沙厂,占用原告的通水老渠,经村民调会调解,被告答应给原告另开新渠,但二被告违约,应开新渠未开通,原告无奈需用设备向鱼塘抽水,二被告应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1月底支付两人每月工资各1400.00元,计7000.00元。1.2亩藕塘干涸无水,应赔偿4800.00元。沙厂堆料占用原告出路、石头滚落原告地内,损坏地约0.6亩,需赔偿600.00元。抽水时损坏三根帆布管,每根60.00元,共计180.00元。以上情况经村多次调解,二被告仅履行很少部分,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25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鱼塘、藕塘损失的基础证据为,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而该协议显示出租方为栾川县栾川乡堂上村东三组,承租方为徐晓(原告儿子),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原告不是被侵权的权利义务主体,故采纳被告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大杰的起诉。原告预交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王玉柱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冰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