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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何永与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66号原告:何永,男,汉族,1989年6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71-1号。法定代表人:方明星原告何永诉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傅志君、人民陪审员胡敏、田伟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餐饮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肉类食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2015年2月至8月共欠原告货款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何永货款26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何永诉请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永货款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