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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刑初1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白河县城关镇金融路100号(白河庆华化工有限公司餐厅)饮酒后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向方宇驾校返回,车辆行至大桥路(邮政所门前)时不慎撞向了路边电杆。事发后王某某被举报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白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2mg/1OOml,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随即抽取了王某某静脉血样并封存送捡。后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检验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273mg/1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OO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案件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法医司法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杨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形成证据锁链,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OO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英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