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罗丫头与武汉天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丫头,武汉天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罗丫头。委托代理人李义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天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天证1号。法定代表人但召红,该公司经理。原告罗丫头诉被告武汉天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伶、陈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丫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丫头诉称:原告罗丫头自1997年8月起至2014年4月止,一直受雇于被告天证公司在其位于滠口的项目工地值班长达17年之久。2006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决工资和值班补助的书面申请,被告签字“情况属实,待公司在条件具备时照发”。2008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了工资,自1997年8月至2008年8月间工资为37274元,被告已经支付7100元,下欠30174元,同时注明原告的值班补助问题待公司研究后再定。此后,被告仍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仍然一直在被告工地值班。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退场,原告也退场,但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分文未付。按照工资约定,每月工资为400元,被告欠原告工资32000元,合计欠原告工资款62174元,长达17年的值班补助17000元(每年1000元),总计79174元,该款项至今未支付,且该工地至今不能开工。因被告欠他人债务,该土地被依法挂牌拍卖。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罗丫头工资款62174元,支付值班补助费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丫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滠口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经原滠口街王书记介绍到被告单位上班的,工作为门卫,时间为1997年8月开始。证据三:原告向被告提出解决劳务费和值班补助的书面申请。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在书面报告上签字认可欠原告的工资款。证据四: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的说明。证明原告自1997年至2008年7月工资为37274元,已经支付7100元,下欠30174元,原告的补助问题待公司研究后再决定。证据五:通知。证明原告是2014年4月7日接到被告的通知后才搬离值班现场的。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关系的事实。证据七:被告清算小组列出的债务清单。证明被告存在大量的债务,其中还有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天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天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单位核实原告工资的说明,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状况,1997年8月至2008年8月支付给原告7100元,下欠工资未支付,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原告罗丫头经人介绍到被告天证公司在黄陂区滠口建筑工地从事门卫工作,工资一直未发放。2006年1月,原告就工资问题书面向被告反映要求发放工资。2008年1月17日,被告就原告的工资问题作出《关于罗丫头工资明细情况》如下:1、1997年7月18日至1997年12月底应发工资1374元;2、1998年至2005年共计8年×3600元,合计工资为28800元;3、2006年1月至2006年9月,每月工资300元,合计2700元;4、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每月工资400元,合计4400元。以上合计工资为37274元;5、罗丫头已经领取工资为1997年领款2400元,2006年领款1500元,2007年领款3000元,以上合计领款7100元,下欠工资为30174元(37274元-7100元),被告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资经核实属欠原告罗师傅工资,有关原告反映的补助问题待董事会研究后再决定”。但所欠原告工资仍未支付,原告仍然一直在该工地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4月,被告通知原告退场,原告也退场,但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分文未付,亦未进行结算。2008年最后结算工资标准为每月400元。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罗丫头在被告天证公司工地值班,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2008年前工资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罗丫头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结算单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期限,则原告罗丫头可以在催收未果后,依法主张相关债权,故原告罗丫头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之前工资30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则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罗丫头工资款30174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至2014年4月间的工资,双方未约定工资标准,但2008年1月结算时最后的工资结算标准为每月400元,鉴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可以参照该标准计算,其工资为32000元【(6年×12月+8)×400元/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值班补助没有约定,被告也未认可,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天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丫头工资款62174元;二、驳回原告罗丫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2230元,由被告武汉天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祖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