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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在浦发银行长春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后被告人李某某持卡进行消费、取现。截止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36039.4元。经发卡行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李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欠本息全部偿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臣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李某某,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现已归还全部透支款,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臣系初犯,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审 判 员  孙剑波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