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4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4596号原告王某甲,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新加坡。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父亲)。被告孙某甲,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新加坡。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很好,但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对原告疏离冷漠。2010年6月被告单位公派其至新加坡工作,同年12月原告携子赴新加坡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一直分房而睡,并且被告只给原告极低的生活费。在孩子教育方面,被告的控制欲非常强,还常说伤害孩子自尊心的话。2015年10月31日原告携子在外借房居住,夫妻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只支付两个月抚养费。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婚姻经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目前夫妻感情不睦是因为环境、工作的变化以及原告母亲干涉较多造成的。双方分房而睡是因新加坡较热、被告工作压力较大所致,被告今后愿意改正。被告在经济上比较节俭,2015年被告认识到问题后已分两次给了原告人民币80多万元。被告发自内心爱孩子,对孩子也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只是偶尔失控对孩子有责罚。被告希望夫妻和好,与原告加强沟通,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2006年6月21日在上海市黄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名孙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3月16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也尚可,现夫妻感情不睦系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碰到的具体问题。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机会,一味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照顾,遇事多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