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振华与赵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华,赵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467号申请执行人赵振华。被执行人赵普,在无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工作。赵振华与被告赵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确认,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马鞍苑二区1号门3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赵振华所有。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赵普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赵振华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案外和解协议,并且被执行人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了撤回本案执行申请的申请书。上述事实,有被执行人出具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了执行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开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