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27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雷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刑初65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雷,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未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6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至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雷以2014年12月2日凌晨其在三亚市崖城镇海棠村捕鱼时遭到该村村民殴打为由,纠集陈某辽、黎某、林某、周某(另案处理)、麦某某、林某帅(后二人作案时未满14周岁)等人来到三亚市崖城镇某某中学后面围墙处,将该中学海棠村学生被害人董某护、董某宝、李某江等人叫到某某中学后面小路上。被告人陈某雷先动手殴打被害人董某护、董某宝和李某江,接着,陈某辽、黎某、林某帅、麦某某等人也冲上去殴打被害人董某护、董某宝和李某江。被害人李某创因来迟,在围墙处被被告人陈某雷等人殴打,后陈某辽、林某帅又持竹竿殴打被害人李某创等人。经鉴定,李某创、董某护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陈某辽、黎某、麦某某、林某帅、曾某辉、唐某嗣的家属已向被害人董某护、李某创、董某宝、李某江的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雷等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雷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崖城分局保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份、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三份,收条,谅解书三份;证人李某江、董某宝、林某帅、麦某某、林某、唐某嗣、曾某辉、李某、李某勇、董某光、吴某标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护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创的报案书、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雷的供述;同案人黎某、陈某辽的供述;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琼(三)公(司)鉴(伤)字[2014]251、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雷无视国家法律,纠集他人并参与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雷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雷到案后经讯问,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雷纠集多名未成年人在学校附近随意殴打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雷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杨玉审 判 员 黄泽贤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少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