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三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燕华与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华,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三初字第1196号原告杨燕华,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陈勇昌,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号。法定代表人王正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康,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燕华诉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燕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昌,被告洪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燕华诉称:2010年3月6日原告经被告招聘进入公司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2013年被提升为工程总监,工资为税前年薪23万元,每月发放80%的工资,即税后14204.86元,剩余20%的工资45105元到年底发放。期间,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兢兢业业,每月都是满勤上班,直至2015年8月30日。当日,公司老总徐洪尧突然对原告说,你不要来上班了,劳动关系终止。被告此举没有任何理由,之前没有任何通知,期间还有2015年7月、8月份工资与2014年度绩效工资及所有加班工资未发。后原告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7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5)第3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8月份工资28409.7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绩效工资45105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6253.46元。被告洪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资已经根据仲裁裁决书,扣除社保后支付给原告。绩效工资没有合同依据,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的工资。原告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杨燕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2.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参保凭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年度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欲证明2010年3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相关保险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会议纪要,欲证明原告每月税后工资14204.86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5年7、8月份工资及2014年度高管20%的绩效工资45105元。4.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洪尧公司认为:对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8月份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2013年2月入职被告处,与我方劳动合同相符。对证据3中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工资应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会议纪要不认可,无与会人员签字。对证据4不予认可,内容无法核实。被告洪尧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增减情况结算表、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明细表、养老保险名单、失业保险缴费核定表、医疗保险明细,欲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至2015年12月。3.仲裁裁决书、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被告已经依照仲裁裁决书,在扣除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后,向原告支付23353.07元。经质证,原告杨燕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这并非是与原告第一次建立劳动合同,而是第一次合同期满后的续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认可支付了23353.07元,但原告工资不止这么多。本院认为:1.原告杨燕华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会议纪要无与会人员签字,无单位签章,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因无法核实其中人员身份及内容,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洪尧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对有效证据的采纳,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0日,原告杨燕华与被告洪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总监。2015年8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66元。后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7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5)第3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8月工资23353.07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予以认可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离职前实际领取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66元,而非其主张的14204.86元。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5年7-8月工资的事实,于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支付原告23353.07元,但尚余13366元×2-23353.07元=3378.93元未予补足。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该13366元月平均工资属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的实发工资,被告的再次扣减行为及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需支付原告该两个月工资的不足部分。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构成,原告提交的证明其应获得2014年度绩效工资的《会议纪要》不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未予采信,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就其离职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具有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燕华支付2015年7月、8月工资的剩余部分3378.93元;二、原告杨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付宗学人民陪审员 马鸿雁人民陪审员 高陆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