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法执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王飞、姜院龙、王佐虎盗窃罪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院龙,王飞,王佐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准法���字第1482号被执行人姜院龙,男,出生于1986年2月10日,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被执行人王飞,又名王九宁,男,出生于1968年5月11日,住甘肃省平凉市崇信县。被执行人王佐虎,男,出生于1990年1月14日,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被执行人王飞、姜院龙、王佐虎盗窃罪执行罚金一案,我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准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立 兴审判员 王 君审判员 高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康 永 福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