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韩某甲、韩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男,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乙、男,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文芳、被告人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韩某甲系韩某乙妻子范某甲的姑父,2015年9月10日中午午韩某甲在韩某乙家喝酒。因其酒后无法驾驶车辆。伙同被告人韩某乙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河南省平舆县和西华县非法购进一批香烟,准备运往浙江省绍兴市销售,牟取不法利益。后在临泉县鮦姜路韩桥行政村路段被临泉县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经现场清点,该车后备箱共有“黄金叶天叶”香烟65条、“中华硬盒”香烟20条、“中华软盒”香烟50条。经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综合计划处与企业管理处鉴定,该批香烟为真品,价值人民币10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泉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临泉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李某、孙某的证言,安徽省烟草局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中国烟草总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综合计划与企业管理处涉案卷烟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告人韩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韩某甲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韩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韩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一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立叶代理审判员 肖彦金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