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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任淑华与陈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淑华,陈秀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781号原告任淑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利,农民,系被告之子。被告陈秀玲,农民。原告任淑华与被告陈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淑华于第一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利于第二次庭审、被告陈秀玲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06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被告辩称:一、欠条时间为2006年8月13日,至今已10年之久,其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履行,故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受原告欺骗所致,原告给被告的10000元钱是原告为协助其担任村干部的丈夫完成征地清点任务,替村委会偿还所欠被告的10000元债务,并欺骗称将对其依法补偿,以使被告尽快完成清点,故该10000元不是借款。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二、证人王证言;三、拆迁地上附着物清登表一页(复印件)。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证据一,用以证明被告欠其10000元未还。被告质证称: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是这10000元不是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据是其出具的,而欠据所载明的10000元的性质就应该是欠款,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清楚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交证据二,用以证明诉争的10000元是原告为达到让被告尽快去清点的目的,替村委会给付所欠被告的10000元欠款,不是借款。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言内容不属实,王没说过被告不给其10000元了。本院认为,证人王证言中只表明在证人对被告说原告任淑华让被告去清点时,被告提出村委会欠其10000元呢,原告任淑华主动给了被告10000元,并让被告出具欠条,还让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名,并未证明当时已明确说明这10000元是原告替村委会偿还给被告的;且证人还表明被告在补偿款发放后对她说,被告的补偿款根本没按国家标准补偿,原告任淑华的承诺没有兑现,这10000元被告就不给任淑华了。证人证言表明欠条是被告在原告交付其10000元时当场出具的,被告在拆迁补偿不满意的情况下才产生了不还原告10000元的想法。而如果该10000元是原告替村委会偿还被告欠款的话,那被告根本不需要出具欠条,且无论拆迁补偿是否满意都不需要再将10000元还给原告。故证人证言内容与被告主张不相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提交证据三,用以证明出具欠条的第二天其就完成清点,原告给她10000元就是为了骗她去清点。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8月13日下午,在同村证人王家中,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欠据。证人王以证明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字。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持欠据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因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催要情况,故时效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被告辩称诉争的1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替村委会偿还所欠被告的欠款,但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与出具欠据的行为相矛盾,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玲偿还原告任淑华借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