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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XX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曾因吸毒、注射毒品于2004年4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注射毒品于2005年6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被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寻衅滋事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8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XX因停车琐事,酒后无事生非、发泄情绪,在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丁舍村雪渎上村村口,随意殴打被害人马某,并持砍刀追砍被害人。案发后,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颜某、侍红英、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被砍衣服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二)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XX在被害人李某、潘某夫妻未要求其帮助索要债务的情况下,以帮助被害人索要债务为由,多次纠集他人到被害人办公室索要好处费,后被害人于2015年6月16日被迫向被告人支付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5月份,袁某向其借款,其告知袁某,吴某尚欠其八十万元。后袁某让李某出具委托书给其,想办法向吴某要钱,后其明确告知袁某不要其帮助要债。之后,袁某还是和其说帮助要钱的事情,并说要买点烟给XX,说XX找过吴某的,其当即拒绝,并表示未找对方帮忙要债,其不知情。后XX多次带人至厂内办公室,以帮助其要债为由,索要开销费用,且XX拍摄其汽车照片,发给其丈夫潘某,后被迫转账三千元至XX提供的账号的事实。2、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证明事实同李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其妻子李某告知其袁某要找人帮助其厂要债,其告知李某不要对方帮忙要债。不久,XX为此事多次带人到其厂里,虽然每次说的理由不一样,但是XX的意思是虽然不要帮其要钱,但是也要给点好处费给他们的,后转账三千元给XX提供的账号,后XX打电话给其表示三千元过少。3、被害人李某、潘某的辨认笔录,均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XX。4、证人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听李某说外面有人欠她80万不还的,其就说帮她看看,后其联系了XX,并告诉XX欠李某钱的人的地址,让他去看看有没有偿还能力。过了几天XX联系其,要李某出个委托书。当晚,其联系李某,李某同她丈夫商量后说算了,不要去要了,其说这帮小混混,不要去多烦,买点香烟算了,李某不肯。后来其就联系了XX,说对方不肯,XX说他去看过了,怎么也要出点好处费的。其叫XX不要去要了,但是XX说他已经去要过了。后来XX经常带人去李某厂里去的。最后一次XX叫其也去的,意思是XX跟要债的事情有关联的,要对方付工资的,后来其先走的。后来听XX说对方答应给他3000元。5、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将自己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借给XX使用。6、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吴某同XX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XX自称帮助李某、潘某向吴某要债,并向吴某索要开销费用的事实。7、借记卡明细查询、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害人李某夫妻汇款至何某银行卡人民币3000元。综合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改造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潘某夫妻。上诉人XX称:原判定性不准,处罚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XX,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XX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XX酒后无事生非,因停车琐事而持刀追砍他人,情节恶劣,以帮助索要债务为名,多次纠集人员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量刑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华东审判员  王利冬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