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703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80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出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二个子女,长女李焱焱现已14岁跟随原告生活。长子李某丙现年已10岁,跟随被告生活。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告总是忍气吞声,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酒后总是变本加厉殴打原告,现原告认为与其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因缺席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年3月26日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丙,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三年。原告无婚前财产。诉讼中,被告李某乙通过手机短信同意离婚,以要求原告李某甲偿还债务为条件,但未说明具体债务数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言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且双方均属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原告常年居住其娘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故原、被告和好无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情况及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原则出发,现双方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李某乙生活较为稳定,改变环境不利于成长,故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抚养费。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10853÷12×25%=226元),原告每月负担226元,自2016年2月23日至李某丙年满18周岁止(即8年零4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李某乙生活。原告李某甲负担抚养费22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126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酒守富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年3月26日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8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属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6年6月16日生一男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近三年。原告无婚前财产。诉讼中,被告李某乙通过手机短信同意离婚,以要求原告李某甲偿还债务为条件,但未说明具体债务数额。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言证言、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且双方均属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原告常年居住其娘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分居已达3年之久,故原、被告和好无望,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的情况及抚养能力,婚生女孩金寄会应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金鹏跃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抚养子女的抚育费。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中的十双被子、黑白电视机一台,原告称被告已带回娘家,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本院查证,现住处也不存在十床被子及黑白电视机,故十床被子及黑白电视机一台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已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消失,不再按被告的婚前财产处理。原告金洪峰为支付计划生育款所借曹桂荣的3000元、魏厚芳的2000元,共计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双方分担,但经查证,所欠魏厚芳的2000元,原告已做过偿还,该债务已消失,不再予以考虑,所欠曹桂荣的3000元,虽然未偿还,因导致离婚过错责任在于原告金洪峰,被告无过错,且被告身患有病,故该3000元债务应由原告金洪峰负责偿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求学期间借其父兄共计3500元原告应予偿还问题,因有关的债务赁条系唐天华出具,金洪峰未在有关欠条上签字,且金洪峰也否认该3500元债务存在,故3500元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或金洪峰个人债务,如被告的父兄认为原告应偿还该3500元债务,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其婚后与原告所居住的三间平房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问题,因村委会出具证明该三间平房产权系原告之父金士彦所有,而三间平方确实又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所建,被告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三间平方分家时分给了原、被告,故该三间平房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被告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英庄经营诊所期间有盈利10000元应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又查证不出相关证据,故被告此辩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向其支付5000元经济帮助费问题,因被告虽患有神经衰弱等疾病,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能够外出打工,故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洪峰与被告唐天华离婚。二、婚生女孩金寄会随被告生活,婚生男孩金鹏跃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对方所抚养子女的抚育费。三、原告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木床一张、三斗桌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座钟一个,厨柜一个、桌子一个、吊扇一个,滕椅两把、皮箱两只归被告有所。所欠曹桂荣的3000元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