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卢友珍与冷水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友珍,冷水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3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友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住所地:冷水江市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军,该局同兴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辉,该局同兴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卢友珍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2月31日和2014年1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分别发布(2011)政国土字第186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与(2014)政国土字第205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同兴乡永兴村、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涟溪居委会的部分集体土地,卢友珍的部分承包土地包含在被征收范围内。因卢友珍以补偿标准太低为由,拒绝领取征地补偿款,冷水江市国土资源局将卢友珍的征地补偿予以提存。在该批次土地征收完成后,冷水江市人民政府将该片征收的土地交由冷水江海弘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用于建设冷水江市社会货运物流中心。2014年11月上旬,海弘公司进场准备施工,卢友珍听闻海弘公司准备施工的消息后,便赶到准备施工场地,爬上挖机阻止施工,此后,卢友珍以同样的方式阻工七次以上。同年12月11日上午,卢友珍又到施工现场爬上挖机阻工,在劝阻无效后,海虹公司工作人员报警,冷水江市公安局同兴派出所接警后将卢友珍带离施工现场,并于当日作出冷公(同)决字(2014)第1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卢友珍行政拘留十日。该拘留决定已交付执行。原审认为,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卢友珍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告知了原告卢友珍有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另冷公(同)决字(2014)第1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卢友珍实施了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的阻工行为,有受害人海弘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卢友珍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在法定职权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卢友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对原告卢友珍认为因冷水江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严重低于法定标准,其阻工行为不应受到法律追究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卢友珍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定,判决驳回原告卢友珍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卢友珍上诉称,冷水江海弘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等没有依法自愿的情况下进行征地,纯属强抢豪夺的犯罪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冷公(同)决字(2014)第1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合法的。上诉人因此案请求赔偿是根据《行政赔偿法》而请求的。请求依法撤销(2015)冷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一切损失139240元。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公安局辩称,被上诉人对卢友珍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卢友珍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在海弘公司施工场地多次爬上挖机阻止施工,并且劝阻无效,其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同)决字(2014)第163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征地行为违法,亦没有对该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认为征地违法的观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要求经济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观点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友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童志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其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