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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行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玉玺与威海市交通运输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玺,威海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0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玺。委托代理人董崇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树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永峰,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玺因诉威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威海市交通局)交通运输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行初字第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案的鉴定意见》系该管理处对民事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出具的鉴定结果,故杨玉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玉玺的起诉。上诉人杨玉玺上诉称,1996年4月22日,龙泰汽修厂为40488号重庆五十铃货车发动机更换的气门组件与原发动机的型号完全一致。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事的鉴定意见》中,故意隐瞒该车修好后行驶3000公里的事实,该事实足以证明更换的气门组件与原发动机使用的气门组件的型号完全一致。该鉴定意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裁定,确认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事的鉴定意见》无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局邮寄了《行政确认申请书》,请求撤销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事的鉴定意见》。后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局通过电话、当面解释等形式进行了答复。2015年9月6日,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局将书面答复意见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威海市交通局职责。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事的鉴定意见》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已经立案的,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事的鉴定意见》系受法院委托对民事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性质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该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应当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审核认定。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作出鉴定意见的行为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其身份是鉴定人,其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威海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于1997年8月11日作出的《关于威海市光达电子公司抽纱厂与杨玉玺修车纠纷一事的鉴定意见》无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海燕审 判 员  马树芳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