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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蔡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94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朱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桂刚、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底相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未上户口)。双方由于相亲认识后了解较少,在家长催促下仓促结婚,婚后经过相互了解,发现性格不合,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背道而驰,生活中无论何事也南辕北辙,争吵不休,对于��来孩子的健康成长有极大的负面影响。被告过于依恋父母不能独立,思想成熟度有待提高,且因被告家长和亲戚干预,导致婚后生活质量极差,人生开始走下坡路。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毫无感情的夫妻生活无法继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独立生活(不再另付教育费和医疗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的婚姻虽然仓促,但是也有基本的了解。在婚后,原告对于物质条件的期望被告无法满足是双方最大的矛盾,原告的物质要求被告家庭无法满足,例如怀孕生产期间其要求居住三万元一个月的月子中心。原、被告是普通家庭,原告还要求被告另外出钱供养她,但原告未对家庭尽到任何责任和义务。双方在婚后一年期间,相处时间不超过十五天,原告独自在苏州生活,被告有几次去苏州找原告都未找到。2014年10月以后,被告能够找到原告的方式只能是白天QQ聊天,晚上找不到人。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于2014年年底给过2000元,后来又共给了8000元,原告不知道用到何处,原告生产检查的费用也都是由被告负担的。原告于2015年8月回到靖江待产,其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回到娘家,也拒绝与被告回家,住院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从医院回来后,小孩在一周内都是被告一个人抚养,原告因小孩晚上吵闹导致其无法睡觉让被告母亲进行抚养。婚生女满月后由原告带回娘家抚养,后来因为一个人带小孩比较累,由被告带回让被告母亲抚养。生产后三个月,原告回到苏州上班。2015年11月左右,婚生女感冒咳嗽,被告带小孩去医院治疗,而原告对于婚生女生病的事很恼火,对被告家庭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因此提起离婚。在夫妻感情方面,被告对于原告还有期望,但是原告是拒绝的,在2015年10月左右,原告和其他异性出去吃饭很晚才回来,被告认为对于被告来说夫妻关系已经无法维持。原告在小孩抚养方面未尽到责任,婚生女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应当承担抚养费500元。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结婚时原告收取的礼金38000元、原告名下57000元定期存款以及原告持有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被告应当分割其中的一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朱某乙。婚生女出生后前三个月主要由被告母亲抚养,2016年农历大年初二,原告将婚生女接至其母亲处抚养至今。另查明:原告现就职于苏州吴中维多利亚美容医院,从事网络编辑工作,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6天,每周休息1天,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现就职于靖江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施工工作,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周日休息,每月工资2500元。再查明:原、被告订婚期间,被告家庭向原告支付礼金38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2015年1月31日,原告名下办理了57000元存期二年的定期存单,存单原件由被告持有,2015年9月28日,原告将该57000元结清取出。以上事实,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答辩,并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工作及收入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储蓄存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期间,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婚生女朱某乙的探视时间和方式。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朱某乙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鉴于其年幼且尚未满一周岁,在日常生活起居和情感交流上需要原告给予更多、更细致的关心和照顾,被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适宜抚养或不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并结合当事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准,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为宜。被告对婚生女有探视的权利,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婚生女朱某乙的探视时间和方式,本院对此予以照准,被告行使探视权���间,原告蔡某有义务予以协助。关于礼金38000元和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各一),系婚前被告依本地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原告赠送的彩礼,现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故被告要求认定该礼金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定期存款57000元,该款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婚前个人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57000元的定期存单办理后一直由被告保管,原告不仅未举证证实支取并使用该款项征得被告同意,且款项支取、使用期间原告居住在被告家,生活支出均由被告负担,原告称支取57000元后用于购买婴儿用品等支出,且一个月内全部消费完毕,缺乏证据支持亦与生活常理不符。鉴于被告认可婴儿推车、伞车、学步车等用品系原告购买,考虑到实际生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支出款项后于一个月内的合理消费为15000元,余款42000元因原告未能合理说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角度出发,本院认定由原告分得22000元,另20000元由被告分得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综上,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朱某甲于判���生效后每月15日前向原告蔡某支付朱某乙的抚养费700元,直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朱某甲享有探视朱某乙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由原告蔡某与被告朱某甲自行协商,原告蔡某有义务予以协助;三、原告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朱某甲给付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四、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晋二〇��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