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1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周利与向东、赖永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向东,赖永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616号原告周利,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黄先贵,系内江市市中区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向东,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赖军,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被告赖永才,男,1963年11月14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赖军,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号***层。负责人赵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菊、梁继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周利与被告向东、赖永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贵,被告向东、赖永才的委托代理人赖军,被告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小菊、梁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向东驾驶被告赖永才所属的川KBX9**号小型轿车,行至遂筠路107KM+800M处时,与行人周利相撞,造成原告周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周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后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4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0元、误工费20883.33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26.10元、鉴定费175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0元、交通费800.00元,共计108211.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东、赖永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赖永才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56019.47元。同意扣除自费药15%。被告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意见: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限额;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00元;医疗费扣除自费药15%。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向东驾驶被告赖永才所属的川KBX9**号小型轿车,行至肇事处时,与行人周利相撞,造成原告周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驾驶人向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周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8天后好转出院,发生医疗费48680.47元(含门诊)。2015年8月8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00元,发生鉴定费1750.00元。被告赖永才所属川KBX9**号车在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赖永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56019.47元。原告周利及其子周小龙、周秀琴自2013年7月20日起,租住于内江市东兴区某乡镇。事发前,原告之母邱显凤居住于内江市东兴区某村,育有四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租房协议、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向东、赖永才提供的身份证、医疗费发票、收条、借条、领条,被告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险条款、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因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且被告向东系被告赖永才驾驶员,故被告赖永才应在本案中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赖永才所属川KBX9**号车在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4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护理费14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6.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48680.47元,二被告同意医疗费按15%扣减自费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自费药15%即扣除7302.07元后,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应为41378.4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务工情况,酌情支持80元/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81天,误工费应为80元/天×181天=1448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所举租房协议、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其居住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为24381.00元/年×20年×10%=4876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偏高,酌情支持6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51288.57元,由被告赖永才赔偿原告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9052.07元,该款与其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共计56019.47元相品迭后,尚应获得46967.40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内江支公司在原告获赔款中直接扣支);由被告阳光财险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42236.50元,该款与应付被告赖永才46967.40元相品迭后,尚应支付原告95269.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利96932.10元;(已品迭受理费)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赖永才45304.40元;(已品迭受理费)三、被告向东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6.00元,减半收取1663.00元,由被告赖永才承担。(被告赖永才应承担诉讼费已计算在上列判项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春 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