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丹阳市恒业线厂与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恒业线厂,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11号原告丹阳市恒业线厂,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中仙村。投资人陈利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习冬梅,江苏国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5号。法定代表人邵惠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丹阳市恒业线厂与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恒业线厂的委托代理人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恒业线厂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定作军绿色涤长丝线和黑色涤长丝线,总计价款37238.50元。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付款。要求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价款37238.5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5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举证证据有:1、被告经办人邵琳霞寄给原告的信函1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日要求原告定作涤长丝线并随函附上了样品。2、2014年3月14日的送货单1份,证明被告员工陈波签收了原告定做好的涤长丝线。3、增值税发票销货方记账联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37238.5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给被告黑色涤长丝线2000米及军绿色涤长丝线2381米。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上述货物对应的价税合计额37238.50元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7238.5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3月1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丹阳市恒业线厂价款37238.50元及利息(以37238.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款由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丹阳市恒业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江苏常州荣盛工贸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