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丽华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华,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第630号原告:赵丽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东路****号*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陆军芳。原告赵丽华诉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瑜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华起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受让被告开发的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2层D区22-378号商铺使用权,受让期限为15年,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201100元;原告将该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期为六年。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价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在经营期满六年后,原告有权选择退出市场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011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开业,但市场未开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退出市场经营的申请,但被告拒绝办理相关手续,也未退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二、被告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01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约定被告将杭州义乌小商品城·银沙联合市场2层D区22-378号商铺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商铺使用权转让款为201100元,商铺使用权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二》,约定原告将案涉商铺返租给被告经营,返租时间从市场开业之日起计算,返租期为六年,被告按照原告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投资返还,具体为第一年5%,第二年6%,第三年7%,第四年10%,第五年12%,第六年18%;投资返还首次支付时间为市场开业之日起15日内或商铺交付之日起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第二次支付时间为第二个年度的同一个日期,以此类推。同时,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逾期在3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原告解除返租约定的,有权收回商铺使用权另行转让,被告按原告实际已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的15%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杭州义乌小商品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商铺使用权期限变更为“自市场开业之日起向后计算15年”,双方确认返租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起算,原合同约定的收益和权益不变。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申请书。另查明,原告于原告于2010年2月9日向被告支付商铺使用权首付款101100元,余款10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第六年度返租款已超过3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及《杭州义乌小商品城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申请书,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第六年度返租款已超过30日,根据《合同附件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返租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附件二》,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附件二》应予解除,被告不能交付商铺,原告无法自主经营商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一并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011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丽华与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附件一》《合同附件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丽华商铺使用权转让款201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0元,由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赵丽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银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吕瑜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