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罗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罗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9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84939157-3。负责人:陈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胜,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诉被告罗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殷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至2031年5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3万元,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3997.82元、利息16613.9元、罚息982.6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建行芜湖分行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罗胜的身份情况。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就借款数额、期限、抵押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约定。3、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罗胜以其所有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201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罗胜发放贷款33万元。5、还款明细表,证明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罗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2464.28元、利息29627.63元、罚息3433.41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证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罗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罗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的坐落于本市鸠江区柏庄观邸×幢×室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18日至2031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基准利率,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2011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罗胜发放贷款33万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为其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2014年3月起,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2464.28元、利息29627.63元、罚息3433.41元。2015年9月22日,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了代理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主张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偏高,调整为8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鸠江区柏庄观邸×幢×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302464.28元、利息29627.63元、罚息3433.4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被告罗胜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鸠江区柏庄观邸×幢×室房屋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在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胜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奚文君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期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