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与被告张明智、朱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张明智,朱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代表人闵灿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晶,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张明智被告朱丽委托代理人刘帅,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华丰支行)因与被告张明智、朱丽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枝、侯意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光大银行华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刘华,被告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华丰支行请求判令:1、解除光大银行华丰支行与张明智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2、张明智偿还光大银行华丰支行贷款本金709409.03元、利息及罚息22345.25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等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朱丽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张明智、朱丽支付光大银行华丰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9270元;4、光大银行华丰支行对本案抵押房产(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三兴街口811房)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明智、朱丽共同承担被告朱丽辩称:1、张明智向光大银行华丰支行借款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朱丽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朱丽提交的《个人出入境记录》,其与张明智实际已分居长达六年,且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尚未办理离婚手续,仅名义上的夫妻;张明智从未给付朱丽任何费用,双方的生活费用及其他花费均为各自承担;2张明智的借款目的是经营进货,光大银行华丰支行直接将款项支付供货商江西瑞福祥陶瓷有限公司;3、朱丽仅是单纯以其名下房产为张明智借款提供担保,而非以配偶身份共同借款,故朱丽只应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光大银行华丰支行只提交了部分代理费5854元,朱丽不应支付光大银行华丰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明智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5日,朱丽出具委托书其同意将名下位于长沙市解放西路三兴街口811房作为张明智向银行贷款的抵押物,并委托张明智到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和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包括银行贷款合同的签约、签字;借款的其他手续的签约、签字;抵押登记的文件、退件及抵押登记时所有文件、合同、资料上的签字等相关事宜及上述过程未尽事项),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委托人均予以认可。上述内容朱丽在委托书上已签字确认。次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对上述朱丽于2012年6月25日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予以公证。2013年8月6日,光大银行华丰支行与张明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950000元,授信期限自借款人满足贷款人授信额度启用条件之日起60月,经借款人申请贷款并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贷款人与借款人另行签署贷款合同。朱丽自愿将其位于长沙市解放西路三兴街口811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经朱丽授权同意张明智代为其签字。2013年8月8日,张明智向光大银行华丰支行申请实际提用《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额度金额,经光大银行华丰支行审查同意并与张明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000元,用于进货,借期60个月(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4%上浮46%执行,贷款按月共分60期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张明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光大银行华丰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若张明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贷出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律师费等)。同日,光大银行华丰支行将950000元贷款支付至江西瑞福祥陶瓷有限公司账户并经张明智签字确认,双方办理了朱丽名下位于长沙市解放西路三兴街口811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3241**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履约过程中,张明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5日止时,借款本金709409.03元、利息及罚息22345.25元,合计731754.28元。光大银行华丰支行因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实现本项债权,光大银行华丰支行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诉讼标的额的4%支付代理费,约定支付方式为分段支付,自委托代理合同签订起10日内支付代理费全额的20%,案件终审胜诉之日起30日内支付代理费全额的30%,案件执行完毕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支付代理费全额的50%。光大银行华丰支行已向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854元。另查明,张明智与朱丽系夫妻关系。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华丰支行与张明智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光大银行华丰支行依约向张明智发放贷款,张明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华丰支行要求解除《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并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均予以支持;朱丽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解放西路三兴街口811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3241**号)作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光大银行华丰支行主张对上述房产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光大银行华丰支行与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约定按涉案标的的4%分段计提的律师费,因光大银行华丰支行已支付5854元,其请求支付29270元代理费,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属张明智与朱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请求由朱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丽抗辩称根据《个人出入境记录》证实其与张明智实际已分居长达六年,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尚未办理离婚手续,不能证实双方已合法解除婚姻关系,不能因此对抗债权人,且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张明智和朱丽仍是法律上的合法夫妻。因此,本院对朱丽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光大银行华丰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与被告张明智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张明智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09409.03元、利息及罚息22345.2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等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明智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54元;四、被告朱丽对被告张明智的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第二、第三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张明智、朱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对被告朱丽名下的位于长沙市解放西路三兴街口811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天心字第00324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10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340元,由被告张明智、朱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明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望春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