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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东上诉陆京京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东,陆京京,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东,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京京,女,1974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友煌,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春侠,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东因与被上诉人陆京京、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神州行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解学锋担任审判长,法官尚晓茜、付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东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被上诉人陆京京的委托代理人黄占启,被上诉人神州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春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陈东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刑之前,陈东为陆京京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陆京京向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追索欠款。该案审结后,韩×2以其所在的神州行事务所的名义与陆京京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由神州行事务所作为陈东执行阶段的代理人。陈东与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中的材料只有2009年7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是陈东的亲笔签名,其余委托书、申请执行书均不是陈东本人所签。陈东授权委托陆京京的权限仅为提起诉讼、提供证据、参加法庭陈述、辩论、代收法律文书,没有委托申请执行。陆京京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未经过陈东的授权同意,陈东仅委托了陆京京,且该合同落款处“陈东”的字迹不是陈东所签。该合同违反了关于转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且神州行事务所没有履行应尽的代理义务。陈东欠陆京京借款,陆京京为了收回陈东的借款,同时神州行事务所为了赚取巨额的代理费,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恶意串通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损害了陈东的利益。故陈东起诉要求确认《聘请律师合同》无效。陈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相对方是陈东与神州行事务所,合同甲方处的签字非陈东本人所签。二、2009年7月15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陈东向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仅委托了陆京京,委托权限里没有委托申请执行。陆京京在一审中答辩称:神州行事务所的律师给陆京京打电话,将陆京京约到安徽省的一个部队的宾馆,神州行事务所的律师韩×1拿出了事先准备的《聘请律师合同》文本,让陆京京在聘请律师合同落款的代表人处签字,当时甲方及乙方签字处都是空白的,没有签字及盖章,韩×2以加盖被告神州行事务所公章并亲自找陈东签字的名义将合同原件带走,至今也没有给陆京京合同原件。在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之前双方没有经过协商。陆京京没有以自己的名义或以陈东名义委托过律师事务所的人担任执行阶段的代理人。陆京京只是想最大限度地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尽快收取案款,应韩×2的要求在《聘请律师合同》的甲方代表人处签字,陆京京并非《聘请律师合同》的当事人。神州行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赚取高额的代理费。《聘请律师合同》签订的时间在2012年2月3日,此时陆京京还没有取得陈东执行阶段的代理权限。陆京京领取执行阶段的案款是基于2012年7月24日陈东出具的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且该委托书明确记载陆京京无转委托的权限。神州行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职业机构,明知“甲方”与“代表人”两个专业术语存在天壤之别,但对陆京京在代表处签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如果本合同经法院认定为无效,神州行事务所就无权依据本合同主张律师费。如果法院认定需要给付律师费,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神州行事务所也无权向陆京京主张律师费。陆京京同意陈东的诉讼请求。陆京京向一审法院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委托书经过公证,陆京京有权限领取执行款。神州行事务所在一审中答辩称:陈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陈东的起诉。陈东本人没有出庭,无法查明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手续的真实性。本案陈东和陆京京均不亲自出庭,充分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陆京京与神州行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陈东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无权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且该合同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如果陈东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陆京京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则不应列神州行事务所为被告。我国法律规定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可以转委托。如果陆京京未经陈东同意而转委托,也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陈东对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由陆京京支付。陈东向陆京京借款700万元未还,陆京京为实现债权始终积极配合原告陈东诉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并和韩×2共同作为诉讼代理人。因陆京京居住在北京,履行职责不方便,加之口音障碍,为办好此案的执行阶段,陆京京经陈东同意,聘请韩×2作为共同代理人。此合同不仅实现了陈东对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而且陆京京为了能实现自己的债权而自愿承担律师费。在安徽合肥中院进行诉讼过程中,陈东的授权委托书上明确委托了陆京京和神州行事务所的韩×2,判决书中也载明了代理人的身份。在该案的执行阶段,在陈东的申请执行书中韩×1和陆京京也是委托代理人。韩×2已经全面履行了《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代理义务。韩×2在陈东诉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的一审阶段,没有收取陈东和陆京京任何费用。自2010年初至2013年10月的执行阶段,韩×2积极履行代理义务,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推动案件执行进程。故不同意陈东的诉讼请求。神州行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邮件截图和邮箱中来往邮件,证明2010年2月3日之前,陆京京和韩×2通过电话,以电子邮件等方式沟通协商拟定《聘请律师合同》内容,因此《聘请律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和特快专递EMS运单3份,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由陆京京签字生效。陆京京签订合同的目的为“陆京京作为陈东的债权人,为实现自身债权,聘请韩×1共同处理陈东诉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执行阶段事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是陆京京的真实意思表示;三、(2009)合民一初字第77号判决书1份、申请执行书1份和《通知》3份。证明韩×2作为陈东诉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审和执行阶段代理人,全面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乙方代理义务已履行完毕,陈东称韩×1没有履行代理义务与事实不符。四、询问笔录1份、陈东给韩×2出具的“情况证明”1份。证明陆京京是陈东的债权人,陈东出具说明“涉案执行所得款项”由陆京京领取,抵偿其欠款。陆京京为实现自己的债权,陈东为清偿债务,《聘请律师合同》所约定的合同目的实现。陆京京承诺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已达到,应当支付律师费。五、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收费规定。六、证人殷×的证言,证明陆京京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七、证人胡×的证言,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由陆京京签字认可,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相对方就是陆京京。八、证人韩×1的证言,证明《聘请律师合同》由陆京京签字认可,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相对方就是被告陆京京。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陆京京、神州行事务所对陈东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存在异议:对陈东提交的证据一,陆京京没有异议,神州行事务所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陆京京与被告神州行事务所。对陆京京提交的委托书,陈东没有异议,神州行事务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一,陈东、陆京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二,陈东、陆京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三,陈东、陆京京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申请执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四,陈东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陆京京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五,陈东认为与本案无关,陆京京不认可其真实性;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六,陈东、陆京京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七,陈东认为证人是韩×2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陆京京对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八,陈东认为证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陆京京认为证人所作的证言为伪证。一审法院经认证认为,对陈东提交的证据一,该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对陆京京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六,该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判决书、通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予以认定;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申请执行书,该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判定;对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神州行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七、八,因证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陈东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2009年,陈东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9628463元并支付利息1400万元。经(2009)合民一初字第77号案件判决,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东19628463元。2010年3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告知涉及“周六”高速公路工程案件统一指定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已将受理的全部案件移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接受全部案件。神州行事务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签订于2010年2月3日的《聘请律师合同》,载明:陆京京是陈东诉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以下简称甲方),为了办理本案,委托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律师代理。经协商,特订立以下条款,供双方遵守和履行:1、因甲方居住北京履行其职责不便,加之口音障碍,为办好此案,甲方聘请乙方韩×2共同作为陈东诉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见民事判决书)。鉴于韩×2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能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聘请乙方韩×2与陆京京担任执行程序代理人。2、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见由授权委托书。3、甲方是陈东的委托代理人,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代理费。4、代理费计算方式:实行风险代理方式即按照生效的判决书中实际执行给申请人(原告)的数额的10%确定。5、代理费支付方式:乙方按照法院每次执行款额的10%收取,含按照被申请执行人(被告)或第三人包括安徽省公路管理局所支付申请执行人的数额。执行款全部打到甲方提供的账户。如果执行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甲方应当在申请执行人领取钱款之时按提取比例当场付清代理费;如果执行款通过账号汇到申请执行人账号后,五日内甲方通过账号汇给乙方代理费。甲方付款到乙方账号后,乙方出具发票。合同落款处签有“陈东”字样,陈东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陆京京对其本人的签名认可。一审中,神州行事务所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陈东,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西街252号内5号。现授权被委托人陆京京和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韩×2作为委托人对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执行程序的代理人。被委托人有权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包括安徽省公路管理局等处办理执行和还款事宜。授权事项如下: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请求、进行和解、代拿执行款、代为签收有关文书。执行款需经陆京京与韩×1二人共同签字后方可领取。本委托书自即日起执行,解决终结时止。授权人处签有“陈东”字样。陈东在庭审中曾申请对落款处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2012年7月24日,陈东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陈东,男,出生日期:1972年11月3日,身份证号码:×××。受托人陆京京,女,出生日期:1974年5月15日,身份证号码:×××。委托事项及权限:本人与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本人行动受限制,特委托陆京京办理,委托权限如下:代为起诉、申请回避、调解、辩论、提交相关证据,最后陈述、上诉应诉、代为申请执行、代为签署和解协议、代领案款、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等。受托人为办理上述事项所签署的所有文件及行为我均予以承认。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案件办理完毕止。该《授权委托书》经过北京市公明公证处公证。2013年6月24日,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周六高速公路系列执行案件分配通知书》,就周六高速系列执行案件的分配问题,指定分配方案,即该系列执行案件各债权人实际分配比例应按其债权总数的37.53%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庭审中,神州行事务所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0年2月3日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陆京京和神州行事务所的韩×1作为其借款纠纷案执行程序的代理人。陈东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要求对落款处陈东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了笔迹鉴定申请。陈东否认该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神州行事务所的韩×1取得了陈东借款纠纷案执行阶段的代理权。陈东以陆京京无权转委托,陆京京委托神州行事务所的行为未经陈东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聘请律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陆京京与神州行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未损害陈东的利益,故其以此为由要求确认《聘请律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聘请律师合同》落款处是否为陈东本人签名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陈东要求对此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该院不予准许。陈东要求确认《聘请律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东本人虽未参加该院庭审,但陈东曾在该院谈话过程中陈述事实及理由,因此神州行事务所提出的本案为虚假诉讼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陈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提起本案之诉,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故神州行事务所提出的陈东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东的诉讼请求。陈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委托权限的来源及委托权限内容,但未查清。神州行事务所否认亲自到监狱找陈东签名,即可以认定《授权委托书》及《聘请律师合同》上“陈东”的签字并非本人所为。既然《授权委托书》签字不真实,就可以确定陆京京、神州行事务所没有取得陈东授权。因此《聘请律师合同》无效。此外,《聘请律师合同》所确定的代理费约定的提取比例,明显损害了陈东的利益。陈东没有发现神州行事务所参与执行的材料,神州行事务所要求代理费存在恶意串通。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陈东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陆京京针对陈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陆京京仅在《聘请律师合同》上代表处签字,当时甲乙方均为空白,陆京京签字时,没有经过陈东转委托的授权,陆京京无权与神州行事务所签订转委托合同,因此本案应属无效合同。神州行事务所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侵害陈东利益的问题,合同相对方是陆京京。陆京京的合同义务为在陆京京实现自己对陈东债权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因此《聘请律师合同》是否为陈东所签不影响合同效力。陈东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以损害相关利益为由,与其提起诉讼的身份相矛盾,陈东与陆京京恶意串通损害神州行事务所的利益。《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是陆京京寄给神州行事务所的,同时邮寄的《授权委托书》,此证据证明陈东签字认可因此合同合法有效。陆京京和神州行事务所签订的是双务合同,神州行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义务,产生的法律效力应由陈东自行承担。陈东同意偿还所欠陆京京的款项,双方各自达到目的,因此陆京京与神州行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陈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只是为了达到不向神州行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目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过程中,陈东称认可陆京京是陈东的代理人,亦认可还给张立军部分款项的事实。陈东同时表示,认可神州行事务所在(2009)合民一初字第77号案件中的代理。就《授权委托书》及《聘请律师合同》的签订过程,陆京京与神州行事务所各执一词,陆京京称:系神州行事务所电话约其道安徽一家部队宾馆,把已经准备好的《聘请律师合同》让陆京京在代表人处签字,陆京京在神州行事务所的要求下签字,神州行事务所的韩×1称将陆京京签好字的原件给陈东签字。对以上述称内容,陆京京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神州行事务所称:《授权委托书》及《聘请律师合同》是先由其签章,之后邮寄给陆京京,再由陆京京邮寄给神州行事务所的。并曾提交收寄时间为2010年2月4日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寄件人为陆京京,收件人为神州行事务所“韩永荣”,证明神州行事务所上述述称内容。陆京京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授权委托书》与《聘请律师合同》记载的出具时间均为2010年2月3日。对于《授权委托书》,陈东否认其真实性,但在一审过程中撤回了《授权委托书》中陈东签字的笔迹鉴定申请,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陈东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关于有陆京京签字及神州行事务所签章的《聘请律师合同》,综合(2009)合民一初字第77号案件的委托代理及《授权委托书》与《聘请律师合同》的签订等情况,陈东以陆京京无权转委托、陆京京委托神州行事务所的行为未经陈东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聘请律师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陆京京与神州行事务所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同时陈东亦未提供《聘请律师合同》损害其利益的证据,故陈东上诉主张《聘请律师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意见缺乏依据。综上,陈东关于《聘请律师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东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尚晓茜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欣书 记 员  苏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