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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利广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广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广县,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钦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广县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胜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广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利广县毒瘾发作,但无钱购买毒品,便想到利天彩新屋找利天彩的越南籍妻子黄某要钱。被告人利广县想黄某不会轻易给钱,就从家里拿一把草钩插在摩托车的后架处,接着骑摩托车来到位于青塘向阳南路猪腰岭利天彩的新屋,在门口下车持草钩进入利天彩新屋大门。这时黄某正坐在其新屋走廊处与卢某聊天。被告人利广县走到黄某面前,将手中的草钩架在黄某的左肩上,对黄某说:“大婶婆,拿钱出来”。此时卢某害怕跑开了。黄某怕被伤害,便从裤袋内拿出100元交给被告人利广县。被告人利广县抢走黄某100元后,将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和零食花光。上述事实,被告人利广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利广县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广县使用暴力相威胁,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广县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利广县入户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利广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利广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利广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2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XX文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