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铁军与江苏国宸宁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军,江苏国宸宁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张铁军,男,汉族,户籍地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龚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宸宁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泰州市。法定代表人过劲松。原告张铁军与被告江苏国宸宁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庭审,原告张铁军的委托代理人龚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理。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军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主管一职,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仅在2014年5月发放过200元福利费,6月发放工资50000元。2014年9月,被告又委派原告兼任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但仅报销了原告部分差旅费,且依然拖欠原告工资。直到2015年6月,原告接到被告的邮件称要与原告终止“合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且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一、与原告签订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补发原告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工资XXXXXXX元(以每月50000元为基数);三、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0元。被告国宸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从业人员。2015年7月7日,原告向原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工资XXXXXXX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1日裁决对原告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3月经被告法定代表人过劲松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总监,当时与过劲松约定的月工资为50000元。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供了:1、邮件四份,可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具体内容;2、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负责人,该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9月3日;3.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上海分公司的实际工作地点;4、原告银行卡号明细单,显示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转账200元(备注为端午福利费),2014年6月18日以被告名义向原告转账4955元(备注为劳务收入),同日以过劲松的名义向原告转账45045元(备注为工资),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35元(备注为报销差旅费),2014年5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给原告几笔款项,原告随即转给李秋雯。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仅发放2014年6月的工资50000元,期间再未发放过工资。原告称其对外签合同都是以总公司的名义,没有授权委托书等,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为被告工作。原告另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助理分别于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向上海分公司员工,即原告的下属发出邮件,内容包括:1、与原告终止合作协议;2、6月30日上海分公司注销;3、上海分公司办理移交手续,把所有的相关事宜移交给过劲松的秘书,原告和上海分公司的员工对此均不予认可,均回复了邮件,现上海分公司还在正常经营,未办理注销,办公地址已租给别人,原告在家办公。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同时在南宁市朗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高公司)以及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至12月的社保由被告下属的南宁分公司缴纳,2015年1月起便不再缴纳,原告在朗高公司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底,在该公司工作时的收入为8000元底薪加销售提成。另,原告称被告承诺每年年底会一并支付原告工资,还可以吸收原告为股东,故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仍为被告提供劳动。过劲松个人还曾收取了原告30万元入股款项,告知原告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后原告发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并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是把股权转让给他人,故原告另行起诉被告法定代表人返还入股款,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传票以及该案的诉状。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627号裁决书、邮件四份、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原告银行卡号明细单、律师函、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南宁市朗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会议纪要一份、《全体员工启用公司企业邮箱及邮箱名单公布通知》、被告企业网站上显示的原告的工作照片、原告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状以及法院开庭传票和闸北区人社局行政执法公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主要涉及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称自2013年3月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总监,2014年9月3日起担任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并提供了电子邮件一组、被告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之一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身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首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显示在2014年6月18日有以被告名义支付的款项4955元,备注为“劳务收入”,另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义支付的款项45045元,备注为“工资”,然该支付周期及金额并不固定,无法反映原告在经济上对被告的从属性,且原告称其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在朗高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8000元加提成,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股权转让款纠纷,故不能排除原被告系合作关系的情形;其次,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租赁协议及营业执照亦无法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存在人身依附以及行政隶属性质的关系。综上,本院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签订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铁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立 群审 判 员 欧阳璟璐人民陪审员 施 立 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寅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