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蔡桂福与李天合、李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福,李天合,李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1950号原告蔡桂福,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李天合,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李玉萍,女,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原告蔡桂福诉被告李天合、李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门晓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福、被告李天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萍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福诉称,被告李天合、李玉萍系夫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分,2014年12月15日偿还。2015年3月6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3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9000元。余款255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500元。被告李天合辩称,对欠款25500元不持异议,现在外债太大,只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李玉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借据及承诺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二被告2014年4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还清。并于2015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4500元,3个月内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底一次性付清。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天合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玉萍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天合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玉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并且被告李天合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李天合、李玉萍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天合、李玉萍系夫妻。2014年4月1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1.5分,2014年12月15日偿还。2015年3月6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34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9000元。余款25500元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就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合、李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50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二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门晓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