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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黎国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国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国全,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国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桂1422刑初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国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立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黎国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4日18时许,黎国全在其家中贩卖毒品给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黎国全的衣服口袋中搜到一小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在其卧室内搜到21粒用硬纸包装的小颗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和一小袋K粉可疑物;在吸毒人员黎某身上搜到一粒跟黎国全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从黎国全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0.2克;冰毒可疑物毛重1.9克;K粉可疑物毛重0.9克。从黎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毛重0.2克、冰毒可疑物0.1克。经检验,从被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苏某、黄某、黎某、周某1证言、被告人黎国全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收缴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黎国全的有罪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黎国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黎国全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黎国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黎国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K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黎国全上诉称,我被查获的毒品不是拿来卖的,是身体有病,用来吸食减轻病痛。我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被公安人员逼供的。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黎国全在宁明县城中镇寨密村寨板屯其家中贩卖毒品给黎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黎国全衣服口袋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袋,在其家中查获用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22粒和疑似K粉一小袋、疑似冰毒11粒;在黎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粒、疑似冰毒2粒。经称量,从黎国全身上及住处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10.2克;疑似冰毒毛重1.9克;疑似K粉毛重0.9克。从黎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克、疑似冰毒0.1克。经检验,以上物品分别为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侦查机关在设卡例行检查时,发现苏某吸毒,经盘问,苏某供认是跟黎国全购买毒品吸食,民警遂在苏某的协助下,去到黎国全家,发现黎某、黄某、周某1在黎国全家吸毒,民警遂将黎国全及黎某、黄某、周某1抓获,并在黎国全家里查获疑似海洛因1小包、已分包的疑似海洛因22粒、冰毒11粒、K粉1小包,从黎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1粒、冰毒2粒。宁明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现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城中镇寨密村寨板屯黎国全家。被告人黎国全对被查获可疑毒品的现场进行了指认。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黎国全家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2粒、疑似冰毒11粒、疑似海洛因一小袋、疑似K粉一小袋、现金人民币2085元。侦查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黎国全对被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4、称量毒品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黎国全被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净重10.9克、疑似冰毒毛重1.9克、疑似K粉毛重0.9克。5、崇公物鉴(毒品)字[2015]279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黎国全家里查获的可疑毒品经检验,均为毒品,类型分别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告人黎国全。6、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黎国全及证人苏某、黎某、黄某、周某1均为吸毒人员。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国全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苏某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我去宁明县城玩,后到城中镇寨密村寨板屯跟黎国全购买了30元海洛因,然后在他家吸食,吸完毒品后我在黎国全家坐了一会便坐车回家,当回到东安派出所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拦下检查,公安人员发现我吸毒,对我进行问话,我承认是跟黎国全购买毒品吸食,然后我带公安人员到黎国全家抓黎国全,当时有五六个人在黎国全家吸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9、证人黄某(哥毛)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早上8时许,我去黎国全家跟他购买10元的冰毒和30元“白粉”,当时我看见黎国全、黎某、“哥宁”还有一名我不知名的人在那里吸毒。我在黎国全家把毒品吸完后就在他家里睡觉,下午5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10、证人黎某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下午,我驾驶摩托车去到黎国全家,跟黎国全购买了30元海洛因和20元冰毒,然后我跟黎国全一起吸,后来有两个人也来跟黎国全买毒品,然后他们也在黎国全家吸,我们四个人正在吸毒时有公安人员来到,公安人员在黎国全家里查到了一些海洛因和冰毒,从我身上查获一小粒海洛因。11、证人周某1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上午8时许,我从家里坐车去到黎国全家,跟黎国全购买了20元海洛因和10元冰毒,当时黎某和黄某也在那里吸毒,我在黎国全家里把毒品吸完后就在那里睡觉,不知过了多久,有公安人员来到黎国全家里,黎国全、黎某、黄某、我和两名不知名的吸毒人员就被带到公安机关问话。12、被告人黎国全的供述:2015年11月2日早上,我跟“狗勇”购买了8克海洛因,3日早上我跟“大文”购买3克冰毒,我把那些毒品分成20至30小包,然后进行贩卖。4日下午,黎某到我家跟我买了30元的海洛因和20元的冰毒,他在我家把冰毒吸食了。不久,周某1和“哥毛”到我家跟我买冰毒,然后我们一起吸食,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我家的卧室红色木盒内、蓝色塑料盒内查获我用硬纸包装的海洛因21粒,在床头查获8粒冰毒和一小袋K粉,在我身上查获一小包海洛因。公安人员也从黎某身上查到了毒品。我从2000年开始吸毒,每天的量很大,干活得来的钱根本不够买毒品,也没有固定收入,2008年我开始贩卖毒品。以上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国全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黎国全上诉称其被查获的毒品是其用来治病,不是贩卖的意见。经查,证人苏某、黄某、黎某、周某1均证实跟上诉人黎国全购买毒品进行吸食,侦查人员当场还从证人黎某身上查获毒品,对于贩卖毒品事实,上诉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被缴获的毒品予以证实,一审审理阶段上诉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异议,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用,上诉人辩解称被查获的毒品是用来治病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智忠代理审判员  黄秋艳代理审判员  黄栾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学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