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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关哲诉被告XX、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哲,XX,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082号原告关哲,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被告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负责人董广恩,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锋,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书,系北京市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哲诉被告XX、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益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哲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XX、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锋、李佳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益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12时10分,在106省道辽中县满都户派出所门前,被告XX驾驶辽B*****/辽B****挂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马宁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马宁的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宁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XX及被告保险公司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158,004元(已经扣除残值45,000元)、鉴定费6,168元。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58,004元,鉴定费6,168元,施救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无责机动车(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应赔偿部分表示放弃。被告集益物流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辩称,我是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所驾驶的车辆为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集益物流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的司机马宁手机损坏,我为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给其垫付了赔偿手机的钱为1万元整,因此起事故中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答辩人司机马宁将1万元钱返还给我,其应当向我所属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B*****/辽B****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诉求,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通知我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书评估机构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并且其评估价格过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车辆损失不应包括原告车辆购置附加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施救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2时10分,在106省道辽中县满都户派出所门前,被告XX驾驶辽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左侧,分别与由南向北行驶马宁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车内坐刘凤玉、杨依诺)、陈宝江驾驶的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坐王春静)、路东侧停放的韩宁所有的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窦理所有的两轮电动车及中国联通辽中分公司所有的通讯线杆及通讯线缆、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有的交通提示牌发生碰撞,致五台车及中国联通辽中分公司所有的通讯线杆及通讯线缆、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有的交通提示牌、马宁的手机损坏,陈宝江、刘凤玉、杨依诺、王春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中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宁、陈宝江、韩宁、窦理、刘凤玉、杨依诺、王春静、中国联通辽中分公司、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辽A*****号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被告摇号确定鉴定机构辽宁祥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158,004元(已经扣除残值4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168元,施救费3,000元。另查,事故车辆辽B*****/辽B****挂为被告集益物流所有,被告XX为被告集益物流员工,辽B*****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随机抽取鉴定机构、共同参与车物损失鉴定通知书、随机抽取鉴定机构确认书、摇号现场照片,送达告知书邮寄回执、妥投查询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集益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宁、陈宝江、韩宁、窦理、刘凤玉、杨依诺、王春静、中国联通辽中分公司、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车辆损失158,004元、鉴定费6,168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67,172元。因事故车辆辽B*****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对无责机动车(辽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辽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应赔偿部分表示放弃,故原告损失中应扣除该两辆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共2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鉴定费4,168元、部分车辆损失157,804元、施救费3,000元。因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集益物流、XX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车辆损失过高、车辆损失不应包括原告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辩解,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XX关于要求原告司机马宁将自己垫付的1万元手机钱返还给自己,马宁应当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的辩解,因本案原告系关哲,其诉请是车辆损失和鉴定费及施救费,关于马宁手机的赔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哲部分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哲部分鉴定费4,168元、部分车辆损失157,804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64,972元;三、被告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关哲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689.5元,由被告XX、大连集益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