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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戴景海、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住房城建支行,戴景海,谢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130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住房城建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265号,组织机构代码:80443292-5。代表人付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朝,男,建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9号9栋2单元402号。被告戴景海,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燕都金地城**栋*单元***室,身份证号1330251964********。被告谢敏,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戴景海,系戴景海妻子,身份证号133025197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住房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戴景海、谢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城建支行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育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文玲、吴国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景海、谢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买住房,二被告于2004年9月14日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市站前支行(后更名为建行城建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400145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15年,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906.91元。另被告戴景海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4-1459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其所购登记在其名下的住房抵押担保上述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石房新他字第003049067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被告已累计拖欠借款超过6期,尚欠本息金额88046.65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我行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94.66元,截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罚息1951.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被告在不清偿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查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4.2‰,以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本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对贷款余额利息的计收及对未收取利息部分复利计收按上述利率约定计收;借款到期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贰点壹计收利息;借款期间,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是指被告所购买的住房,具体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45号燕都金地城20-4-502室(石房权证新字第330025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资金交易查询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二被告累计六个月未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住房城建支行与被告戴景海、谢敏签订的编号为2004001459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戴景海、谢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住房城建支行借款本金86094.66元及截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罚息1951.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戴景海、谢敏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住房城建支行有权以被告戴景海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45号燕都金地城20-4-502室房屋(石房权证新字第330025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戴景海、谢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00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育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