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李店社区。法定代表人:刘盛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珑,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石沟村。法定代表人:孙爱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良,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商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开始,被上诉人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9月23日、2010年11月14日、2011年3月1日、2011年6月24日和2011后8月26日向上诉人提供锆英粉涂料3000公斤、3120公斤、4000公斤、2920公斤和2000公斤,单价分别为7.70元/公斤、7.70元/公斤、7.70元/公斤、8.90元/公斤和8.90元/公斤,分别计款23100元、24024元、30800元、25900元和17800元,合计121712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2月21日、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8月27日依据前两次、第三次、第四、五次的供货量向上诉人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其面额分别为47124元、30800元和43788元,共计121712元。上诉人亦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0元、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60000元。前述款项兑除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61712元。后被上诉人委托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函催要前述欠款,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复函:“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李延宽律师:您好!关于与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61712元。应当是有此项业务的应付款。(由于会计家中有重疾患者,无法对账)。会尽快核实。我公司从2012年3月1日报案公安局经侦大队:保管员伙同供货商合伙诈骗公司原材料:硅酸钠货款一案,至今仍在审理中,种种原因尚未结案。在这近3年中公司生产、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损失惨重。于2014年4月已部分停产。公司账户冻结。银行贷款也受影响。所以,职工工资、应付货款都全部无力支付,此期间始终运作此事,积极采取措施力争早日恢复生产,早日还清所欠的一切款项。希望能得到谅解。暂时的状况不能偿还欠鑫盛公司的货款,公司决定在2015年5月份一次性还清所欠货款。恳请李律师协商解决,为盼。刘盛普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上诉人在最后落款处加盖公章。2015年4月20日下午,被上诉人又委托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姜忠良律师向上诉人催要前述货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盛普承认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1712元的事实,说等公司的事情处理好了就解决。被上诉人催要无果,诉来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1712元,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发货单、三张增值税发票、复函和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公司现在找不到相关账目,无法核实,对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都不清楚,所以请求依法裁判。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复函能够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买卖锆英粉涂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上诉人不认可2010年11月14日、2011年3月1日这两张发货单的供货,但其对三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三张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总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五张发货单载明的总额相吻合均为121712元。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付款情况可知2011年8月23日之前上诉人付款额为50000元,与上诉人主张的收货两次即2010年9月23日和2011年6月24日价值49088元,多付近千元,而本案双方的交易中无预付款的相关约定,其显然与常理不符,故上诉人以不认可前述两张发货单的真实性进而否定本案的业务量及欠款额的抗辩主张不成立。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6日的复函中承认欠款61712元的事实并承诺2015年5月份一次性付清,现其拒不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支付锆英粉涂料款61712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烟台市鑫盛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锆英粉涂料款61712元。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2元,由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中,其中编号为0069574的送货单上签字人为孙运村,编号为2000625的送货单上签字人不知道是谁。上诉人单位没有这两个人,该两张送货单的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增值税发票不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直接凭证,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总额与增值税发票总额相一致,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6日的复函中也认可欠付61712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2015年5月份一次性付清,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是认可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称编号为2000625的送货单签字人书写太潦草,故不知道署的是什么名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买卖涂料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编号为2000625、0069574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两张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系上诉人职工,但被上诉人提交的5张送货单的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相吻合,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复函称“关于与被上诉人的货款61712元,应当是有此项业务的应付款,会尽快核实”,之后,在被上诉人起诉前近一年的时间里,上诉人并未对上述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且,2015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向上诉人催要欠款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欠付被上诉人货款61712元。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61712元。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元,由上诉人普兰店市盛普铸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庆审判员 冯双成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