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锡伦与舒杰、舒伦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锡伦,舒杰,舒伦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131号原告刘锡伦,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杰,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赤水市。被告舒伦福,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383号海天苑A幢二层。负责人黄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世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锡伦诉被告舒杰、舒伦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明祖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锡伦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舒杰、舒伦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锡伦诉称: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舒杰驾驶川E85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宝源乡往赤水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孔宝线15KM+250M处时,车辆右前部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刘锡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锡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锡伦经赤水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中段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骨折,共住院治疗65天后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出院注意事项:1、继续治疗,以功能练习为主。2、3月内伤肢不可负重。3、定期复查X片(1、2、3、6、12月),根据复查结果而定下一步治疗计划。4、门诊随访。5、二期取除固定费用(5000-7000元左右)。2015年9月30日经泸州永宁司法法鉴定所鉴定:1、刘锡伦因右胫骨下段及腓骨上段骨折,已行骨折内固定术,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评定伤残玖级。2、刘锡伦评估续医费陆仟元整或按实计算。共产生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663.20元,其中被告垫付22,000.00元。经查,被告舒伦福系川E85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舒杰、舒伦福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663.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杰、舒伦福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川E8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我方已垫支22,000.00元,医疗费票据已交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院生活费约80%是我承担的,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不持异议,川E8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刘锡伦已年满63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即便计算已只能按贵州标准84.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舒伦福与被告舒杰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舒杰驾驶川E85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赤水市宝源乡往赤水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孔宝线15KM+250M处时,车辆右前部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水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赤水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右侧腓骨上段骨折,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2015年9月30日,原告刘锡伦经泸州永宁司法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内取固定需续医费6,000.00元。另查明,贵E855**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舒伦福,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AGYA968CTP14X001444J、保险时间自2014年9月10日0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险单号AGYA968DX914X000656E、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0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泸科正(2015)车鉴字第235号《川E85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确认川E855**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均满足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庭审过程中,被告舒杰同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达成协议,原告刘锡伦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舒杰承担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经核实,被告舒杰共垫付医疗费为21,089.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刘锡伦提供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赤公交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长期医嘱单、出院证明、CR检查报告单、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舒杰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舒杰驾驶被告舒伦福所有的贵E8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锡伦受伤,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舒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锡伦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作为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舒杰应当赔偿原告刘锡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舒伦福所有的贵E8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刘锡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贵E85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刘锡伦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舒伦福、舒杰系父子关系,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舒伦福,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舒杰,且被告舒杰系具有驾驶资质的成年人,贵E8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舒杰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刘锡伦诉请由被告舒杰与被告舒伦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舒杰辩称原告刘锡伦在治疗期间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且承担了部分住院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受害人刘锡伦的损失,依照《贵州省2015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有效票据确认为:1、医疗费21,089.49元,扣除被告舒杰应承担的15%非基本医疗用药3,163.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金额为17,926.07元,该款已由被告舒杰垫付,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直接赔付被告舒杰;2、护理费5,142.03元(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8,437.00元/年÷365天×66天),原告主张6,5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15,000.47元[163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365天],原告主张按160天、100.00元/天计算为16,0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刘锡伦应已年满63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刘锡伦系农村居民,并非如城镇居民60周岁后能以退休养老金维持生活,其生活来源仍以农业生产劳动为主,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4、残疾赔偿金:76,663.91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17年×20%),原告主张76,663.20元,未超出实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刘锡伦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永宁司法鉴定所系经四川省司法厅注册并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00元(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住院66天),原告主张5,200.00元,未超出实际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锡伦自认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舒杰支付60%生活费用,自己只支付40%,故原告刘锡伦应按标准计算返还被告舒杰垫付的3,120.00元;6、原告刘锡伦主张交通费1,000.0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考虑300.00元;7、鉴定费1,300.00元;8、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刘锡伦的伤残等级以及贵州省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6,000.00元。以上合计136,695.19元,已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2,000.00元;对超出部分14,695.19元,因被告舒伦福所有的贵E85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金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上述总金额136,695.19元,扣除被告舒杰自愿承担15%非基本医疗用药3,163.4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锡伦133,531.77元;被告舒杰自愿承担的3,163.42元与原告刘锡伦应返还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舒杰垫付的生活费用60%按标准计算3,120.00元相品迭后,被告舒杰应当赔偿原告刘锡伦43.42元。综合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刘锡伦115,649.12元,应支付被告舒杰垫付款17,882.65元。为此,本院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刘锡伦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5,649.1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舒杰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7,882.65元。三、驳回原告刘锡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原告刘锡伦承担50.00元、被告舒杰承担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明祖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