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执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137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松,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立新,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新民。法定代表人陆汉振,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08)淮仲裁字第20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括质保金在内11428665.47元的工程款;并支付自2007年9月25日起以9015107.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工程款利息;支付自2013年8月25日起以2413558.4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保修金利息;二、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74000元。本案仲裁费用128425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4745元,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680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93693元,由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9640元,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053元。本案鉴定费7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0310元,淮安金轮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94690元。上述应付款项,双方当事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银行账户无存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仲裁委员会(2008)淮仲裁字第200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孙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