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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包那申白拉诉被告刘德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那申白拉,刘德吉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第907号原告包那申白拉,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刘德吉德,男,4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包那申白拉诉被告刘德吉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那申白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那申白拉诉称,2014年6月,被告刘德吉德购买原告包那申白拉所有的羊,总价格69500元,当时给付45000元,口头约定当年年底付清。因被告刘德吉德未能按约定付款,于2015年6月,被告刘德吉德为原告包那申白拉出具金额为29400元欠据1枚,并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刘德吉德未给付。原告包那申白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德吉德偿还买羊款29400元。被告刘德吉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吉德购买原告包那申白拉所有的羊,总价格69500元,当时给付45000元。余款被告刘德吉德为原告包那申白拉出具金额为29400元欠据1枚,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包那申白拉向法庭递交欠据1枚,证明被告刘德吉德欠款的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包那申白拉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德吉德欠款的数额及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德吉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吉德向原告包那申白拉购买羊并为原告包那申白拉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德吉德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包那申白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刘德吉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吉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包那申白拉欠款2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刘德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