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795号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抢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某,朱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79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西阳,北京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少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西阳、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驾车从西安返回铜川途中预谋抢劫,分工由朱实施抢劫,曹驾车接应。零时40分许,二被告驾车行至本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马泘坨村时,见张某、姚某某在马路上行走,朱便下车尾随张、姚二人至威尔佳酒店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上前将姚的提包抢走,曹开车过来接应,二被告驾车逃离时,被害人张某追上来挡住去路,曹驾车将张撞倒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将包内现金85元挥霍。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先后于2015年6月18日、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9880.9元。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驾车从西安至铜川途中预谋抢路人财物,分工由朱某某下车抢,曹某某驾车接应。后二人驾车行至本市未央区纬二十六街马泘坨村时,见张某、姚路路在路上行走,朱某某便下车尾随二人至威尔佳酒店门前,趁四周无人之际上前将姚路路的提包抢走,曹某某驾车过来接应。朱某某上车后,二人欲驾车逃离现场时,张某追上来扒住车头,曹某某遂加油将张某甩开,致其左部锁骨骨折、右腿髌骨骨折,后逃离现场。作案后,二被告人将所抢包内的85元现金共同挥霍。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九级。2015年6月18日,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21日,朱某某被抓获。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方位示意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租赁合同、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张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西安大兴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10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定期(3日/次)切口换药,术后14日根据切口情况拆线;2、继续加强肩部功能锻炼;3、右膝石膏外固定,2周后解除石膏进行右膝功能锻炼;4、1周后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结伙于深夜抢夺路人财物,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二被告人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人亦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医疗费一项,按其提供的实际票据计算为16638.31元;误工费一项,按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酌情计算为3个月,计算为9000元;护理费一项,按其住院10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1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1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元;交通费一项,结合其提供的交通票据,酌情计算为500元;鉴定费一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85元继续予以追缴。四、被告人曹某某、朱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16638.31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9338.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