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行初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柳晨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晨,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305行初22号之一原告柳晨。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康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强。原告柳晨诉被告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为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原告柳晨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柳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晨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柳晨承担。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