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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与宗伟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宗伟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恒安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冬荣。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劲松,系农业银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宗伟亮。原告与被告宗伟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宗伟亮系保证人,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伟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鲁小明、宗友平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请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合约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被告宗伟亮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350.47万元及利息4513.15元(截止2015年9月3日);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伟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借款人鲁小明2010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可以在三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宗伟亮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授予借款人鲁小明3万元信用额度,鲁小明于2012年6月30日使用了3万元借款额度,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人鲁小明尚欠原告11350.47元本金,利息4513.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约通知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鲁小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鲁小明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宗伟亮在借款人鲁小明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字,且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宗伟亮应对借款人鲁小明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宗伟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借款人鲁小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借款本金11350.47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按合同约定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乡县支行电脑系统生成数字为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5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90元,合计诉讼费用386.59元。由被告宗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审 判 员  李 勇代理审判员  黄俊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