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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徐培英与郭聪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培英,郭聪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冯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徐培英,女,193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李辉,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时圣永,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址徐州市。被告郭聪聪,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涛,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云龙区人,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徐培英诉被告郭聪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冯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英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时圣永,被告冯涛、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聪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英诉称,2014年8月7日21时许,李方文骑着人力三轮车沿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206国道由南向北行使,原告在后面扶着三轮车行走,行驶至715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郭聪聪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郭聪聪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223.6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涛辩称,首先,被告已将事故车辆于2011年9月5日出售给孔祥翔,成交金额为4600元,双方签署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涉案车辆所有权自2011年9月5日开始已经变更为孔祥翔所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孔祥翔虽未办理摩托车过户,只是未履行行政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该摩托车在交付给孔祥翔那天起,物权就已经发生变更,且签订的转让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其次,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见到过事故车辆,亦有可能是别的车辆挂被告的车辆牌照。最后,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接到报案无法查证车辆信息,故无法判定事故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其次,本案被告郭聪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如垫付也仅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内垫付抢救费且依法享有追偿权。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病案中反应的入院时记录的情况与事故发生的记录的事实不完全一致,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未实际住院的可能;护理人员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住址医生出具的护理证明及护工高爱侠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不予认可。最后,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郭聪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1时许,李方文骑着人力三轮车沿徐州市铜山新区北京路206国道由南向北行使,原告在后面扶着三轮车行走,行驶至715K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被告郭聪聪驾驶的苏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徐培英、李方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后原告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颅脑外伤,后于2014年9月5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双下肢禁负重、术后3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徐培英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江苏省道路救援紫金保险公司垫付了50946.98元。另查明,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郭聪聪与李方文道路交通事故中,郭聪聪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方文负次要责任;在郭聪聪与徐培英道路交通事故中,郭聪聪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培英负次要责任。2011年9月5日,被告冯涛(甲方)与案外人孔祥翔(乙方)签订摩托车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将雅马哈摩托车(车牌号为苏C×××××,车架号LL8TYG4F69B207252,发动机号09M01226)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额4600元。二、该摩托车转让后出现的一切问题与出卖人(××)无关。三、该摩托车转让后,买受人使用时如发生交通意外而产生的本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与出卖人(××)无关。四、该摩托车转让后,买受人使用时如发生交通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与出卖人(××)无关。五、因双方交易车辆为旧机动车辆,故双方签订协议时均对摩托车工作状况表示认同。六、该协议书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双方不得违约,不得对成交额提出异议,不退车及车款。双方在落款处签字。双方并未办理机动车过户登记,孔祥翔取得该车辆后一周左右即转让给郭聪聪。再查明,2016年1月14日,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同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徐培英自2005年12月9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聚福苑小区女儿李辉家中,帮其带小孩。2月18日,该村委会再出具证明,载明自2005年12月9日至2014年8月7日在其女儿家居住帮助带小孩,现在仍然住在女儿家,以上情况有本楼邻里证明。还查明,2015年9月4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徐荣华(徐培英主治医生)出具护理、误工期限证明,载明徐培英仍需继续护理,建议护理期限为8-9个月,并加盖了徐州市中心医院公章。后本院向该医院核实护理期限问题,2016年2月26日该院医务处出具回函,载明该份护理证明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徐州市铜山区铜山镇同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培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被告人保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突发、原告遭受事故伤害的紧急情况下,医院为治疗伤患在医保范围外使用药物,并非患者所能选择,故对于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112561.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按照18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9天,即522元。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照15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天,即900元。4、护理费,原告陈述是其女儿李辉、李子义、李子顺护理且有护理人员高爱侠护理,但其提供的徐州市第三十中学出具的误工证明与银行流水中显示的工资明细存有矛盾,故本院支持护理人员高爱侠的护理费9000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1%,即18890.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对日后生活的影响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支持4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往返距离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合计146173.85元。因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郭聪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但依据法律规定其仍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由被告人寿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负担42190.3元。因事故车辆已经买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郭聪聪负担80%,即83186.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培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219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聪聪赔偿原告徐培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3186.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20元,由原告徐培英负担820元,由被告郭聪聪、被告冯涛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舟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赵彦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厉婉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