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曲雷与被告胡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雷,胡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093号原告:曲雷,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被告:胡国俊,男,汉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原告曲雷与被告胡国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雷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胡国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胡国俊偿还30000元,2015年12月23日被告何玉琴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款,后被告胡国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前付清2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国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二张、银行回单二张、银行对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偿还30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胡国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胡国俊偿还3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胡国俊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隧引起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国俊向原告曲雷借款尚欠20000元未偿还,此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曲雷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国俊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路桂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