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谢良与陈敏、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陈敏,谭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谢良,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陈敏,男,汉族,住吉水县。被告谭丹,女,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陈敏系夫妻关系。原告谢良与被告陈敏、谭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谭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良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陈敏、谭丹夫妻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145000元(含2015年9月6日谭丹借款12000元),并约定借期8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4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敏、谭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良与被告陈敏、谭丹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陈敏、谭丹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良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2015年2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经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良现金145000元(其中45000元为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2015年9月6日,被告谭丹向原告谢良借款12000元。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敏、谭丹出具的借条、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被告陈敏、谭丹二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良与被告陈敏、谭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1、借款本金为130000元最初借款本金10万元+结算时的到期利息18000元[100000元*月利率20‰*9个月(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9月6日借款1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可计算利息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其余不予计息。被告陈敏与谭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谭丹12000元借款形成于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敏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敏、谭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谭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谢良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从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敏、谭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晖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汤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