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吴化珠与肥城峰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化珠,肥城峰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749号原告吴化珠,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传军,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峰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临站。法定代表人李义先,职务经理。原告吴化珠与被告肥城峰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运输合同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化珠及委托代理人赵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城峰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化珠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为被告峰源公司运输萤石,截至到2013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及柴油款共计99971。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及柴油款9997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肥城峰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化珠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为被告运输萤石精粉,并给被告提供柴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峰源工贸于2013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化珠现金:玖万玖仟玖佰柒拾壹元陆角整(¥99971.6)。其中萤石精粉运费叁万柒仟肆佰玖拾壹元陆角整(¥37491.6);柴油款陆万贰仟肆佰捌拾元整(¥62480),原单据已收回”。被告峰源公司加盖公章,同时被告峰源公司的职工韩同奎、曲伟利、张序仲在证明人处签字。被告峰源公司出具欠条后迟迟没有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6年2月29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欠条、证明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肥城峰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吴化珠发生运输及买卖业务关系证据充分,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997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峰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化珠欠款99971.6元;二、被告肥城峰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化珠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肥城峰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湛蕾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