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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葛国圣、姚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葛国圣,姚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商初字第7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2、74号海德国际8号B幢。法定代表人闾建康,行长。委托代理人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国圣。被告姚云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与被告葛国圣、姚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鸣,被告葛国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葛国圣、姚云珍因经营所需与我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可在5年内向被告葛国圣提供循环使用额度为850000元的借款,被告葛国圣、姚云珍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宏大新村21号的房屋为其自身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葛国圣尚欠我行本金682523.86元及利息31801.6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国圣、姚云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82523.86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31801.65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2、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座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宏大新村21号的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37700元。被告葛国圣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未详细阅读合同,否则我一定不会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甲方)与被告葛国圣(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可向乙方提供850000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申请支用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后向乙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等按本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采取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15%。本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逾期还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乙方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葛国圣以其与被告姚云珍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宏大新村21号的房屋向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在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间最高额不超过850000元的借款本金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为实现���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抵押权存续期间从额度有效起始日期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年12月23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领取了兴抵字第20091223-1号村镇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8日,被告葛国圣向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申请支用8500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上,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0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采取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向被告葛国圣发放了贷款。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年利率7.0725%,逾期利率为10.608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截止2015年12月7日,被告葛国圣已还本金167476.14元,利息84721.31元,尚欠本金682523.86元、利息31801.65元。被告葛国圣向邮储银行兴化支行出具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015年12月7日,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与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海健、邹鸣担任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与葛国圣、姚云珍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37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借款借据、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情况一览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所涉借款及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2、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葛国圣、姚云珍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邮储银行兴化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葛国圣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提前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支付律师费)。3、被告姚云珍、葛国圣自愿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其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兴化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国圣、姚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682523.86元及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利息为31801.65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5%计算;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律师费37700元。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对葛国圣、姚云珍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戴南镇宏大新村21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葛国圣、姚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代理审判员  沈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