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闫康与张红晓、李变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康,张红晓,李变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693号原告闫康。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晓。被告李变的。原告闫康诉被告张红晓、李变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晓、李变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闫康诉称,被告张红晓、李变的为了投资,向原告借款88000元,并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13728元,迫于亲戚情面,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将88000元借给二被告。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2015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二被告称所借款项投入河北安福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尚未返还投资款,暂时无力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8000元和利息22880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及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按月息1.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红晓辩称,借款是事实,由于原告与樊斌不认识,所以向原告打条,真正的借款人是我熟人樊斌,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变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张红晓意见。对原告闫康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所出具借款金额为88000元证明和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转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8.8万元的事实,年息为13728元;以上证据经被告张红晓、李变的进行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张红晓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变的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红晓系原告闫康妻子张晓弟表姐。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红晓、李变的向原告闫康借款用于投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1.3%。原告闫康于当日用其父亲闫增新卡号为62×××87的银行卡,通过永年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张红晓、李变的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88000元,被告张红晓、李变的向原告闫康出具借款证明,并在借款证明中注明了一年利息为1372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闫康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闫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闫康认可二被告已给付借款利息3432元;被告李变的认可2014年4月30日借款证明中签名李变芳系其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张红晓、李变的向原告闫康借款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二被告向原告闫康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故原告闫康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晓、李变的辩称其二人并非借款人,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且有其二人向原告闫康所出具的借款证明为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月息1.3%的借款利率均无争议,该约定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康向本院主张自2014年4月30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无明确约定,故该借款利息可计算至原告闫康主张权利之日止。因其认可二被告已给付二个月借款利息3432元,故借款利息可自借款之日起顺延二个月开始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3%计算至2016年3月8日主张权利之日止,即23185.60元(88000元×1.3%×20个月零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晓、李变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康借款88000元及利息23185.60元;二、驳回原告闫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张红晓、李变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宇 来自